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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诉称,原、被告原系嘉定区仓场路开店的邻居,2015年2月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正月十五日还款。后被告仅陆续还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只返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借款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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