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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90日,被告应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或逾期还款,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七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七,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贷款方(甲方)、被告为借款方(乙方),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万元,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清。二、借款期限为90天,甲方已于2015年1月24日将上述借款贷于乙方,乙方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归还甲方。三、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七计。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经济能力还款。且被告当时借款是为了赌博,原告不应向被告提供借款。

本院查明

经当庭出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有异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应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原告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前述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借款3万元;

二、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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