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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丁**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两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丁**的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3日、12月22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被告两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丁**诉称:两原告经营建材行业,2006年起,经同村村民庄**介绍。两原告陆续借款现金人民币5,88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85,000元。审理中,经与被告对账,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66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20日起;以585,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29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对(2015)青民二(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借条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303,000元,因预计借期较长,为了给原告利息补偿,出具借条时将借款金额多写。现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是根据被告的实际借款情况作出调整,被告予以认可。(2015)青民二(民)初字第1952号判决确定的原告与大**司的借款纠纷中,借条出具人包括被告,被告同意就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向两原告多次借款。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835,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该借条上另有案外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原告陈**现金5万元。

另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及大**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同年12月29日归还。2015年9月,原告陈**诉至本院,要求大**司还款。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二(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司归还原告陈**借款1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借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及大**司向原告陈**借款前述100万元以外,被告向两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如下:2006年5月19日借66万元;2006年8月18日借585,000元;2006年11月20日借5万元;2008年5月8日借5万元;2011年5月14日借18,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本案诉讼提起是在(2015)青民二(民)初字第1952号案件前,故在该案中仅起诉大**司,未再起诉本案被告。原告二人与被告间的所有借款以本案诉请主张为准,除此以外将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见,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双方对利息亦有约定,现经双方对账,原告对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调整,被告亦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对他案中确定的大**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予以认可,结合该笔借款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丁**借款本金1,235,000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丁**借款利息(以6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5月20日起,以58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9月29日起,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赵**对(2015)青民二(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大**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80元,减半收取1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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