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杨*建间曾有过借贷关系,已结清。2013年8月24日,蔡**向杨*建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杨*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整,(小*)¥20,000元正。用于经营,期限10天,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人:蔡**2013年8月24日。姓名:蔡**,电话:XXXXXXXXXXX,地址:丰庄一村XXX号XXX室,车号:沪FVXXXX”之后,蔡**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杨*建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蔡**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蔡**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提供的借据充分证实了蔡**向杨**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蔡**、杨**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蔡**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蔡**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关于其没有向杨**借款,未收到2万元及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才在借据上签字的观点,与杨**提供的借据相悖,且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借款2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杨**借款2万元,此借条不是真实的,是杨**采取威逼的方式让上诉人写的,该款由案外人陆**占有,用于套现信用卡,因为杨**帮陆**洗了信用卡后套现不出洗卡资金,陆**又欠杨**债务较大,所以逼迫上诉人写下该借条说是担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蔡**主张不存在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并申请对借贷双方进行心理测试。对此,杨**表示同意,并愿意以测试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蔡**、杨**进行心理测试。2016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为:“上诉人蔡**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被上诉人杨**于2013年8月24日,在银行门口是否有一笔2万元现金的交付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被上诉人杨**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蔡**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杨**。”对该测试结果,蔡**予以认可,杨**则不予认可,认为2万元确实交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带来的人,一审、二审庭审录音中上诉人都承认收到2万元,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当事人合意与交付钱款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两个关键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蔡**与杨**于2013年8月24日在银行门口是否有一笔2万元现金交付的情节。首先,杨**主张2万元为现金交付,但除借条之外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再结合二审过程中蔡**、杨**进行心理测试所得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上述诸方面不足以让人对杨**交付2万元现金的行为形成内心确信,故杨**主张蔡**向其借款2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216号民事判决;

二、杨洪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蔡**已支付),均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