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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曲旭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上诉人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与曲*滨系父子。曲*滨与陈**系夫妻,于198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曾于2013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将房地产转让和售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内签有一份330万购房居间协议(合同),双方离婚后由男方对该购房居间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8月15日曲*滨与陈**复婚。2013年8月17日,曲*滨、陈**与案外人签某某于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邯郸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曾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成交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万元及使用权车位9万元,其中由陈**分两次转账给出售方94万元和61万元,曲*滨分三次支付或转账给出售方6万元、160万元和5万元,房屋尚有贷款。2013年10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曲*滨、陈**名下。曲**曾与曲*滨、陈**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一段期间,后搬与其女儿同住。2015年2月20日,曲*滨与陈**自行协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现共有房产一套,坐落在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车库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住房安置款贰佰万元整”以及“双方婚内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有谁偿还”。嗣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曲**认为,其给付曲**用于购房的165万元为曲**、陈**对其的借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曲**、陈**归还借款16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曲**辩称,同意曲**的诉讼请求。陈**辩称,不同意曲**的诉讼请求。曲**出资于陈**与曲**复婚之后,出资当时没有明确意思要求夫妻双方写下借条,并且认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曲**得知曲**与陈**闹离婚,为偏袒曲**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二人恶意串通,利用曲**事后单方补写的借条,将原先的赠与变成借贷,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审理中,曲**提供曲旭滨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原购买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时,向父母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XXXXXXX.00)。此款保证三个月内归还。”曲**并提供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9月4日转账给曲旭滨160万元,2013年9月17日取款5万元,借款已交付。曲**本人到庭表示,其所出借的钱款源于出售了自有的两套房屋,借款之时没有说好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与曲*滨系父子,与陈**系公媳关系。现曲**以曲*滨、陈**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与曲*滨、陈**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亦有关联,关于购房款的165万元,发生于曲*滨、陈**再次结婚之后,曲**虽然提供了交付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曲*滨、陈**存在夫妻共同向曲**借款的合意,该债务关系难以在曲**和曲*滨、陈**之间成立。现曲*滨补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利息诉请,该承诺对其本人发生效力,故应由曲*滨自行向曲**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曲*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曲**1,650,000元;二、曲*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以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始至钱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三、曲**要求陈**承担共同还款1,6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曲**、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曲**上诉称:曲**与曲旭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论从借贷款项的实际支付,还是借贷应具有的形式要件和双方的合意,均证实该债权债务的成立。陈**不仅与曲旭滨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而且共同享用了该笔借款,两人目前仍为夫妻关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来源于曲**夫妻出售唯一住房所得的款项,而曲旭滨夫妻购买房屋系为改善住房条件,因此,曲**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将其唯一的资产赠与曲旭滨夫妻。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陈**共同还款16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曲**上诉称:陈**与曲**向曲**借款购房,系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方案,对于曲**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之后出具的补充还款《借据》,陈**都是清楚的。邯郸路房屋买受后,产权登记在曲**与陈**名下,既然陈**共同享受了165万元的购房借款,理应与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与补充还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曲**夫妻共同还款应以165万元本金为限,而不包含利息。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陈**共同还款16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曲**将其空置的住房出售后,自愿拿出部分钱款赠与曲**夫妻换房以达到同住之目的,**郸路房屋买受后,产权登记在曲**夫妻名下,曲**夫妻并无异议,并将两人的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因此,曲**夫妻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存在“无房可住”的说法。2013年8月12日离婚时,陈**分得161.5万元,足够其购置房屋。复婚后为购置**郸路房屋,陈**出资将近一半,而曲**仅支付了购房定金6万元和公积金贷款13万元,陈**没有理由复婚前知道曲**的出资是借款而选择复婚后与曲**共同购买房屋。曲**持有的“借据”属于事后补签的借条,距离曲**的出资日期相隔17个月之久,且只有曲**一人签字,陈**对此毫不知情。曲**补签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日后的离婚中分得更多的财产,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曲**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曲**与陈**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曲**向曲**出具《借据》一份。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曲**补充提供了曲**夫妻与曲**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曲**补充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案外人曲某某(曲**与陈**的女儿)发给曲**的短信截屏、《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案外人毛某某(陈**的同事)发给曲**的微信截屏。陈**质证后认为,没有看到过该份《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对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曲**给付曲**165万元用于曲**夫妻购买邯郸路房屋的一节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所争议的是165万元款项的性质。曲**、曲**主张165万元是曲**夫妻向曲**的借款,陈**则认为165万元是曲**对曲**夫妻的赠与。庭审中,曲**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但仅有曲**一人署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知道两份借条的存在;并且在曲**夫妻第二次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均明确“婚内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有谁偿还”。因此,基于曲**与曲**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曲**夫妻离婚、再婚、又闹离婚的婚姻状况,仅凭上述两份借条难以证明陈**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从邯郸路房屋的出资情况看,陈**出资155万元,曲**出资165万元,曲**出资6万元、贷款13万元。邯郸路房屋买受后,产权由曲**夫妻共同共有,因陈**的出资系其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故曲**从该房屋中获取的利益明显大于陈**。此外,曲**夫妻的户籍现已迁入邯郸路房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由此可见,曲**出资165万元并非仅单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曲**、曲**以讼争款项为曲**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要求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曲**在原审同意曲**的全部诉请,故其对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曲**与上诉人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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