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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童国雄与上海闸北**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童**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童**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上**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德**司与汪**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汪**向德**司借款37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12个月,借款起始时间以德**司向汪**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汪**出具收款凭证为准;借款期内息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8%,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逾期息为逾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即2.7%/月,自逾期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汪**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汪**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德**司有权停止放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汪**未按期如数归还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德**司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违约金,直至汪**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同日,德**司与汪**签订编号为XXXXXXXXA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汪**自愿以位于上海市**XXX号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78(建筑面积共计258.0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屋”)全部产权作为抵押物,担保汪**向德**司借款所产生的主合同(即汪**与德**司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房地产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在借款人与德**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一份或多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本息的,汪**及其共有人童**无条件同意德**司全权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德**司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偿付因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所欠德**司的借款本金的顺序处理。童**产权共有人处签名。

同日,童**与德**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B的《保证合同》,约定童**为德**司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向汪**行使的债权提供保证,金额为3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德**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债权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12月9日,德**司取得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汪**的前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该址房屋上有核准于2011年11月29日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限公司上**分行,登记债权数额为295万元。

2014年12月5日,德**司向汪**放款370万元。但汪**至今未向德**司还本付息,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德**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汪**向德**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2、汪**向德**司支付利息66,6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3、汪**向德**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汪**向德**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9,600元;5、若汪**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德**司有权对抵押房产(上海市**XXX号XXX号XXX室及南地下一层车位78室)行使抵押权;6、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汪**、童**共同承担。

原审审理中,德**司向本院要求冻结汪**、童**银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此,德**司与案外人**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并向上海联**限公司支付29,600元担保服务费,上海联**限公司遂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杭**行电子回单(370万元)、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杭**行电子回单(29,700元)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理应恪守。汪**收到德**司的放款但未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德**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汪**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拖欠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约定有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罚金,德**司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但主动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德**司另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汪**主张财产担保费用,该费用系德**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系汪**可以预见且已实际发生的,符合相关规定,可予准许。此外,在汪**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德**司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且亦可根据保证合同,要求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德**司之诉请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二、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期内利息66,600元;三、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9,600元;五、若汪**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德**司可与汪**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XX号XXX号XXX室及南地下一层车位78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地产所得价款,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汪**所有,不足部分由汪**继续清偿;六、童**对汪**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汪**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汪**、童**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汪**、童国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在与德**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日,与第三方上海宏昀投资咨询管理事务所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约定了每月0.2%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实际上是德**司在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8%利息之外的变相收取额外利息或费用,本案的利率实际为两者之和,即每月2%,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目前汪**还未向第三方支付该居间费用,但应当在汪**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故请求依法改判汪**向德**司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期内利息61,790元(按照月利率1.67%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下调0.2%)。

被上诉人辩称

德**司答辩称:汪**与第三方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该居间合同实际未履行,第三方与润*公司无关联,故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与汪**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内息执行固定贷款月利率为1.8%,逾期息为逾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的1.5倍即2.7%/月计收。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利率的约定于**,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略高,德**司起诉时即主张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现汪**、童**上诉主张德**司借用第三方收取居间费用的名义变相多收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汪**系与第三方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当事人不一致,且目前并无能证明第三方与德**司之间有关联关系的证据,也无相关居间费用实际系德**司收取的证据,故汪**、童**主张的居间费用与本案所涉利息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汪**、童**要求在所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上诉人汪**、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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