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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姚*,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马**、冯**系朋友关系,马**在南京王府大街经营虫草生意,字号为大藏宝轩。

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马**、冯**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行为。其中,2014年2月12日冯**向马**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3日冯**向马**转账22万元;2014年10月28日冯**向马**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2日冯**向马**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5日冯**向马**转账6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冯**向马**转账16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为155万元。

2013年12月19日马*雅向冯**转账13万元;同日,马*雅为冯**支付11.1万元,用于购买世茂滨江小区的车位;2014年1月26日马*雅向冯**转账两笔,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马*雅向冯**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4日马*雅通过银行向冯**转账五笔,其中四笔的金额均为5万元,另一笔金额为4.6万元,合计金额为24.6万元;同日,马*雅通过其支付宝向冯**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日马*雅向冯**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万元,上述转账款项合计为117.7万元。

2015年6月16日,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冯**主张上述155万元转款为出借给马**的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且马**有正在经营的店面,故未要求其出具借条。马**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情人关系,上述155万转款中2014年2月12日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马**为冯**垫付的车位款11.1万元和2013年12月19日马**汇给冯**的13万元、2014年1月26日马**汇给冯**的10万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冯**从马**店内拿的货物计价29735元,其余的是冯**给马**的生活费。而冯**则认为双方并非情人关系。2013年12月19日马**汇给冯**的13万元是冯**将其所有的象牙委托马**出售后的货款,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垫付车位款,冯**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笔款项是冯**委托马**付给第三方的。对于2014年1月26日马**的两笔各5万元,冯**认为系马**支付的借款利息。

对2014年7月3日冯**汇给马**的22万元,马**认为该款中的15万元是冯**给马**店面的装修款以及2014年5月24日至6月18日冯**从马**店内拿取货物的价款50752元,其余为冯**给付马**的生活费,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冯**2014年10月28日和12月2日汇给马**的2万元和5万元,马**解释为其中2万元是冯**给马**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5万元是马**父亲住院,冯**给的治疗费。对冯**2014年12月5日转给马**的60万元,马**认为是冯**通过其账户投资理财产品,并自称赚了300多万元,60万元是冯**给马**的分红款。对2014年12月22日冯**转给马**的16万元,马**主张系双方结算的货款。冯**对马**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投资理财关系,自己也从未在马**店内拿过货物,更不存在货款的结算。马**当庭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上并没有冯**的签名,同时也没有能够提供冯**提货或欠货款的证据。

针对马**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转款50万元的证据,冯**亦向法庭举证证明2015年1月4日冯**通过银行向马**转账50万元事实,该款项是用于偿还2014年12月30日马**的50万元转款,并且冯**2015年1月4日的50万元转款并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本金155万元内。马**对2015年1月4日冯**转款5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冯**返还马**为其垫付的投资理财款。对马**的其余转款即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五笔合计24.6万元以及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日转账两笔,合计4万元,冯**认为均系马**支付给其的借款利息。

冯**为证明双方之间的转款系借贷关系,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大藏宝轩的员工,大藏宝轩的老板是马**。证人认为冯**、马**之间是正常的普通朋友关系,自己曾于今年3、4月份听冯**讲过马**欠其钱。马**认为,证人是2015年3月才到大藏宝轩工作的,当时冯**、马**双方已经到了分手的边缘,证人并不知道两人的关系。对于欠钱一事,证人也只是听说。为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冯**当庭还提供了冯**、马**之间的微信截图,在2015年4月8日双方的微信往来中马**称:“我会陆续还你的钱,但可能慢一些,因为回去真的需要从头开始,希望你理解!我不会要别人的钱”。5月19日微信往来中冯**称:“马**你好!你也是聪明的人!第一方案把钱还我一半,到此结束,你也安神了!你我死不相往来!第二方案我先告诉你家里后,通过正常渠道、连本带息全部要拿回来!希望你星期五前给我确定!”。马**认为上述微信记录不能完整的反映双方之间的对话,从记录中“我不会要别人的钱”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冯**给马**的而不是借,双方之间的对话,更像是感情的纠葛而不是所谓的借贷关系。故冯**、马**之间的转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冯**转给马**的相关款项有一部分是冯**还给马**的钱,有一部分是冯**给付马**的货款,还有一部分是冯**给马**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马**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实际欠款金额。马**认为双方之间系情侣关系,故存在生活费用的给付和恋爱期间的开销。冯**对此不予认可,马**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共同生活或恋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表面上看冯**、马**之间为普通朋友关系,据此,马**认为双方系情侣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冯**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马**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马**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马**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冯**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马**认可欠冯**的钱款,并表示愿意还款,只是需要一个过程慢慢还,同时亦表示,自己不会要别人的钱。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冯**的转账凭证,法院认为,冯**、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于欠款的金额,冯**主张借款本金为155万元,其虽提供了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应当扣减马**转给冯**的相关款项。根据庭审中马**的举证,法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马**通过银行向冯**转账的50万元,因冯**举证证明在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回给马**50万元,并且该50万元转回款并不包含在冯**主张的本金155万元内,故马**2014年12月30日的转款并不能冲抵冯**主张的本金数。对2013年12月19日马**向冯**银行账户网银转账的13万元,冯**主张是委托马**出售象牙的货款,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对马**主张的垫付车位款11.1万元,冯**虽不予认可,但根据马**当庭提交的刷卡消费明细单以及车位使用协议,冯**亦认可该笔款项是冯**委托马**付给第三方的,故该笔款项也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马**转给冯**的2014年1月26日两笔共10万元、2015年2月4日五笔共29.6万元以及2015年4月2日两笔共4万元,冯**主张上述款项均为马**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借条约定有利息,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马**也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冯**认为上述款项为马**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马**转给冯**的上述款项合计43.6万元(10+29.6+4),应当作为还款在本金中扣减。

对马**认为冯**从马**处拿货的货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的主张,法院认为马**当庭提交的销售清单上并没有冯**的签名,该销售清单无法证明冯**欠其货款,马**亦未能提供冯**欠其货物的其他证据,故马**主张冯**欠其货款,证据不足,马**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马**主张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冯**主张的欠款本金数应为87.3万元(155-13-11.1-43.6)。冯**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冯**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自其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借款本金87.3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7.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转账给马**的钱款,其中约50多万是冯**从马**处购买货物的钱;2、冯**与马**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他涉案款项是冯**赠予马**的。且被上诉人除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而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为情侣关系,上诉人并无借款需求,其基于的法律关系为赠予,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马**申请证人马**的姨妈马*、吴*到庭作证,马*作证称马**与冯**之间系男女恋爱关系。吴*作证称其知道马**与冯**是恋爱关系。在马**店里拿货都没有打收据。冯**质证称上述两个证人与马**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

马**在二审中陈述本案80多万元款项,其中50多万元是货款,其他为对方赠予。

二审另查明,马**在庭审中陈述其答应还款的微信是因为花了冯**的钱,冯**希望退一部分钱给他,但是这个钱不是借款,冯**在前面还威胁过马**,为了缓解一下冯**的情绪假装同意陆续还给他一部分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农业银行转账单、民**行转账单、支付宝转账单、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车位使用协议、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部分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2、上诉人认为应当对货款进行抵扣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中,马**主张双方系情侣关系,双方之间来往的款项中存在生活费用的给付和恋爱期间的开销,冯**对此不认可。二审中马**申请证人马*、吴*到庭作证,马*作证称马**与冯**之间系男女恋爱关系。吴*作证称其知道马**与冯**是恋爱关系。冯**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交付给马**欠款的事实,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马**认可欠冯**的钱款,并表示愿意还款,只是需要一个过程慢慢还,同时亦表示,自己不会要别人的钱。二审中马**陈述该微信消息只是为了缓解一下冯**的情绪假装同意陆续还一部分钱,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认定马**与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除货款外的30多万元系赠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主张冯**的转款中存在拿货的货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马**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没有冯**的签名,该销售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冯**欠马**货款,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冯**存在货款未付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马**扣减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马莉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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