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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何**向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承担2‰违约责任。同日,李**向何**汇款40万元。李**主张另5万元系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何**,但未能就现金交付举证证明。何**抗辩其仅收到李**出借的本金40万元,何**要求更换借条时李**说该5万元是利息,因此没有更换借条。

2014年2月26日,何**再次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李**另举证了其于2014年1月7日取款19万元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资金来源。何**质证认为,该15万元系此前借款结算的高额利息,并非真实借款,李**提供的取款凭证距离借条出具日期间隔过长,与本案无关。

2014年10月28日,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清偿借款本金8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45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5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审理中,何**抗辩其针对本案的还款已超过李**出借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总额,故双方之债已结清。李**就此主张,何**除本案两笔未归还的借款外,曾多次向其借款,何**的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就双方的争议,经法庭组织,双方对此前两人间全部出借、还款金额进行对账,情况如下:

一、出借。

1、无异议部分:2013年1月11日40万元、12月14日4万元、12月15日0.6万元、12月24日3.5545万元、2014年3月31日19.49万元、4月15日1.21万元、4月16日1万元、4月22日2.97万元、6月9日15万元、6月16日2万元、6月19日5万元、7月18日4万元。以上合计988245元。

2、有异议部分:2013年1月11日5万元、12月14日7万元、12月20日15万元、2014年2月26日15万元、2月至3月间10万元、3月28日2万元、3月31日1.5万元、7月18日1万元,合计56.5万元,李**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何**均不认可;2014年3月28日18万元、2014年3月29日5万元、2014年6月24日23万元,何**认可收到该三笔款项,但抗辩该三笔款项均系李**通过何**转借案外人陈**,与何**无关,何**也从未向李**为陈**还款。

针对上述何**不认可的现金交付部分,李**举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大地国际会所会员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明李**向何**出借多笔款项,包含多笔现金,何**曾将车辆抵押给李**,2014年5月30日李**收到何**的还款后,委派证人将抵押的两辆车、三张借条(包含陈**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何**,李**不仅向何**出借过现金,何**还款中也包含这些款项。何**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未直接证明李**向何**交付了现金,李**提交的取款记录与李**陈述的现金交付的时间均差距很远,不能证明李**提取的现金是交付给何**,实际情况是李**、何**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由银行转账,双方之间没有现金往来。

一审审理中,何**提交陈**签名的证明一份,在证明内陈**认可收到李**出借的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此后,何**申请陈**到庭作证。陈**到庭后陈述,陈**确曾通过何**向李**等人借款,因借款数目较大,何**总是将借到的钱汇总后再以100万、50万这样的总数打给陈**,所以陈**也不知道具体哪一笔钱来自于谁,还钱的时候也是陈**还给何**,何**再去还给那些借钱出来的人,陈**和李**之间没有任何直接钱款往来;陈**从何**处借钱,利息是陈**与何**算,何**给李**利息多少他们自己算;陈**曾向李**出具过一张25万元的借条,当时是因为借钱要用车辆抵押,陈**出了借条也办了抵押,此后车辆中途拿回来过一次,当时账结清了一次,但是借条回了哪里陈**不知道,该笔款项陈**没有直接还款给李**,仍然是通过何**还的。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陈**所出25万元借条指向的借款是关于2014年3月28日20万元(其中含何**不认可的现金2万元)、2014年3月29日5万元。李**对陈**证言予以认可,认为陈**的证言可证明何**向李**借款后又出借给陈**,陈**还款也是通过何**,何**向李**的还款中包含该25万元。何**质证认为,李**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解决,何**没有替陈**还款。

二、还款。

1、无异议部分:2014年3月22日4万元、3月25日1万元、5月30日43万元、5月31日32万元、6月16日2万元、7月2日5万元、9月5日5万元。以上合计92万元。

2、有异议部分:2014年1月29日2.6万元,李**认可收到该款,但其中0.5万元系何**给李**孩子红包、2.1万元系何**代案外人王*还款;2014年2月27日0.5万元,李**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系何**给李**父母的路费;2014年3月21日他人代何**向李**汇款5万元,李**不认可收到该款,何**未就此举证;2014年6月11日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向南京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汇款15万元,李**不认可该款系何**向李**的还款并举证春**司情况说明,内容为15万元系春**司向何**的借款,何**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中**司证明、手机短信,中**司证明的内容为该15万是中**司替何**向春**司的还款,手机短信显示李**向何**发送了春**司的账号,李**不予认可,并陈述春**司向何**借款,李**仅是代公司发账号给何**。

就上述出借款是否有利息问题,李**主张2014年4月16日(含该日)之前的借款均按照月利率6%计息,此后借款无利息,何**2014年5月30日还43万元、5月31日还32万元,合计75万元中有73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系还利息,此后归还的都是借款本金。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除45万元借条约定了利息外,其他均没有利息,15万元借条其实就是45万元借条的利息,后又陈述何**针对李**2014年7月18日出借的4万元,在2014年9月5日归还了5万元,多的1万元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何**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李**持两张借据主张何**尚欠其借款本金60万元,何**抗辩上述款项仅实际借到40万元,且均已归还。为此,经双方对账、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双方确认的出借金额988245元,还款金额9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对于李**主张交付的现金,对其中出具借条的45万元,李**主张其中有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何**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出借本金40万元。对出具借条的15万元,何**抗辩该借条系此前40万元借款的利息,李**虽提交了取款凭证,但取款的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距离较远,李**也未能举证其他证据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现金出借,李**虽举证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短信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联系过于间接,不能直接证明李**向何**交付了现金,何**对收到现金亦不予认可,对李**向何**出借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对于何**抗辩系经其出借给案外人陈**的46万元,陈**虽提交了书面的证明,但其到庭后陈述其与李**无直接交易,陈**虽认可其自何**处借到的部分款项来自李**,但根据其陈述的借款、还款、结息等交易过程,均不能认定陈**与李**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借贷关系,对于陈**认可的25万元借条,何**抗辩该部分款项实际只收到23万元,李**未能就2万元现金的交付举证证明,应认定出借金额为23万元。陈**陈述就该借条双方已结算过,陈**已通过何**还款,其陈述与李**方申请到庭的证人的陈述能够吻合,应认定何**在2014年5月底归还的款项中含其代陈**归还的23万元。对于剩余23万元,何**虽抗辩该款系陈**借款,与何**无关,但并未举证收到款项后何**已将该款转交陈**,也与陈**到庭后的陈述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李**确认收到的2014年1月29日2.6万元、2014年2月27日0.5万元,李**主张收取该两笔款项均有其他原因,但未能就此举证,何**对李**的主张亦不认可,故该两笔还款合计3.1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何**抗辩2014年3月21日向李**还款5万元,但未能就此举证,李**亦不认可收到该款,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014年6月11日中**司向春**司汇款15万元,何**抗辩该款系何**向李**的还款,李**未予认可,且春**司亦提交情况说明自认该款系春**司向何**的借款,鉴于该款涉及案外人中**司、春**司,该两公司对此的陈述又无法互相印证,中**司的证明也不能单独说明该款的性质,对于何**抗辩该15万元系何**之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李**主张2014年4月16日(含该日)之前的借款均按照月利率6%计息,但除其提交的45万元借条上载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外,李**未能就其与何**的借款存在利息举证证明,何**亦未予认可,故对李**主张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向何**出借金额合计1218245元(已扣除出借给陈**的23万元),何**已归还款项为721000元(已扣除代陈**还款23万元)。李**、何**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何**在还款过程中曾收回部分借据,而李**仍持有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可以说明何**归还的款项并未指向该笔借款。李**自认何**的还款中2014年5月还款75万元中有73万元系归还本金(含代陈**还款23万元),此后还款12万元也系归还本金,应予以采信,至此李**自认何**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2万元(已扣除代陈**还款23万元)。故何**仍欠李**的借款本金为598245元,其中除40万元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外,李**未举证其余款项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何**除上述62万元外还归还李**101000元,因双方对45万元金额借条约定有逾期利息,故上述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59824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扣减何**已还利息101000元;其中198245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上诉人从事精品二手车业务,对于部分现金交易是具备出借能力和条件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现金借款是否收到以及是否包含利息、借款是否有利率出现了多次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李**主张借款中存在现金给付的部分,我方不认可。

何**上诉称:1、2014年3月28日转借陈**的23万元,是何**向李**的还款,并非何**代陈**还款;2、中天银都(天津**限公司向李**指定的南京春**有限公司账户打款15万元,是中天银都(天津**限公司替何**向李**的还款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答辩称:1、一审中陈**出庭作证称,其与李**没有任何借款关系,车辆抵押是因为其要向何**借款。陈**非常明确表态该笔借款是其向何**的借款;2、中天银都(天津**限公司与南京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和何**之间的借贷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申请证人秦*出庭作证,秦*称2013年12月14日其应李**要求帮其在建国大厦楼下的ATM机上无卡存款39900元,李**还让其转14100元到何**的卡上,并提交了秦*中国工**鼓路支行的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通过秦*出借给何**14100元。何**质证称,银行明细中的账号是何**本人的,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二审中,针对陈**出具的230000元借条,李**陈述该230000元系何**向其借的,在2014年3月其将该笔借款汇至何**账上,何**提供陈**的车子作质押,但没办法,李**妥协,陈**向其出具借条。230000元实际是借给何**的,何**在同年5月份还340000元(包括该230000元),李**将陈**的车子和何**的车子连同230000元借条一起还给何**。何**对李**将陈**的车还到其手中一事予以认可,但陈述只是借用。

二审另查明,何**申请证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江*出庭作证,江*称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打款150000元到南京春**有限公司是受何**指派,该款是何**向公司借款,用于归还他向李**的还款,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南京春**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往来。何**提供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和何**向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据以证实江*证言的真实性。李**质证称该笔汇款是南京春**有限公司借的,与其没有关系。在法院要求下南京春**有限公司派其公司员工杨*出庭作证,其称款项并非其经手,其对打入南京春**有限公司账上的150000元的具体过程并不清楚。

二审另查明,李**不认可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打款150000元到南京春**有限公司是归还其借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法院最终认定该款是还款,则该款系归还2014年4月16日之后发生的相应借款本金,与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一审中,何**陈述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打款150000元到南京春**有限公司是归还其2014年6月9日150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大地国际会所会员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情况说明,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陈述的在本案当中出现的几次款项交付是否应予支持;2、何**两笔还款3.1万元是否是本案还款;3、涉及陈**23万元借条借款何**是否已代其归还该款;4、涉及本案的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15万元是否是何**在本案中的还款;5、2013年1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其与何**之间的借款存在现金交付。何**一、二审中对双方之间的现金交付均不认可。二审中,证人秦*出庭作证,秦*称2013年12月14日其应李**要求帮其转14100元到何**的卡上,并提交了秦*中国工**鼓路支行的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通过秦*出借给何**14100元,对此何**也认可14100元转入其账户,但认为与李**无关。由此可以认定2013年12月14日李**出借14100元给何**,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陈述的其他现金交付给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确认收到的2014年1月29日26000元、2014年2月27日5000元,李**主张收取该两笔款项不是何**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何**对李**的主张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共计31000元系何**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一审中,陈**作为何**的证人到庭后陈述其与李**无直接借贷关系,借款实际是向何**借的,何**才是其债权人。陈**陈述其与李**之间签订的借条双方已结算过了,陈**已通过何**还款,车也通过何**还给自己,借条也还了。该证言与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一致。何**对李**曾将陈**的车子还给自己的情况认可。但其陈述只是一时借用,亦与常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何**在2014年5月底归还的款项中含其代陈**归还的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中何**主张2014年6月11日中天银都(天津)建**苏分公司向南京春**有限公司打款150000元系其向李**归还2014年6月9日的欠款,二审中何**申请证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江*出庭作证,江*称中天银都(天津)建**苏分公司打款150000元到南京春**有限公司是受何**指示打款,该款是何**向公司借款,用于归还他向李**的还款,中天银都(天津)建**苏分公司与南京春**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往来。李**认可该150000元打款时是自己向何**提供的打款账号。李**系南京春**有限公司90%的大股东。何**提供该15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从中天银都(天津)建**苏分公司打到南京春**有限公司,摘要用于还款。证人杨猛代表南京春**有限公司出庭作证称李**系该公司大股东负责公司主要事务,但其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对打入南京春**有限公司账上的150000元的来源并不清楚,公司和何**除了客户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关系。此可以认定该150000元,系何**向李**还款。故何**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不认可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认为如法院认定是还款,应该是还2014年4月16日滞后的借款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何**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何**在还款过程中曾收回部分借据,现李**仍持有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该450000元款项中,400000元系转账交付,50000元系现金交付。何**对于现金交付的部分不认可,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就该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何**归还的款项并不包含该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主张已经返还该张借条的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李**出借数额为1218245元(已扣除出借给陈**的230000元)+14100元u003d1232345元。何**已还款数额为721000元(已扣除代陈**还款230000元)+150000元u003d871000元(归还本金620000元+150000元u003d770000元,归还利息101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46234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扣减何**已还利息101000元;其中62345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957元,由李**负担7218.5元,何**负担11738.5元(李**已预交,何**在向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7元,由李**负担7218.5元,由何**负担72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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