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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欧**、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卢为众通过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银行账户向欧**名下卡号为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次日,收款人签名为“欧**”的收据写明:“兹收到卢为众交来加入南平市**互助基金会委托管理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汇入欧**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收据下部,借款人签名为“王**”的借条写明:“兹借到卢为众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利息为每月叁仟陆百元正”,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2015年7月,卢为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欧**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0号卢**诉王**、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卢**要求欧**和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卢**将请求变更为要求欧**和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7月14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王**归还卢**借款本金30万元;二、王**支付卢**借款利息27万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按月5,400元计);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合计57万元,扣除卢**已收到的174,600元,由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卢**395,400元;三、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提起上诉。2015年8月25日,本院出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实际的交付行为,两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卢**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欧**20万元,但欧**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笔20万元的性质为卢**加入南平市**互助基金会委托管理资金,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卢**与欧**之间的借款,且卢**收取收据后对收据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无法认定卢**与欧**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亦无法确认系争的20万元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时,卢**虽然提供了有王**署名的借条一份,但由于王**否认收到了借款,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收到了卢**提供的20万元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指示了欧**收取20万元借款,故难以认定卢**履行了向王**交付借款的义务。另,虽然欧**出具的收据与王**出具的借条写于同一张纸,但该两份文件在字面上除了有相同的金额外,在其他内容上并不一致,故不能证明20万元指向同一笔款项。综上,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欧**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卢**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判,上诉称,欧**和王**共同向卢**借款20万元,根据王**指示款项汇入欧**账户并由其使用,王**出具了借条,欧**和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卢**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辩称,确收到20万元款项,但该20万元系卢为众加入商会互助基金会的款项而非借款,自己作为基金会代表出具了收据。欧**收到款项后,汇入了商会常务副会长的账户,款项实际使用人也非欧**。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卢**将系争款项20万元汇入欧**账户,欧**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收到卢**交来的商会互助基金会委托管理资金,而王**出具了借条,明确借到20万元,现并无证据显示欧**收到上述款项后交付了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卢**与欧**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卢**未向王**交付借款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卢**以欧**和王**系共同借款人为由,上诉要求该两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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