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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10万元,2015年3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钱海*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3、被告钱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钱海*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借据、律师费发票及承包协议等。

被告辩称

被告钱海*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立即依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就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作相应限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钱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光琴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

三、被告钱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光琴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钱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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