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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一(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吴**通过中**银行转款给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0元。2015年6月,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吴**为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微信之间的联系记录,……吴**:“隧道股份入了吗?今天涨的很好。”陈**:“没钱怎么买。”吴**:“客户10万呢,4个月的,不是可以买的。”陈**:“给另一个客户,你今天钱什么时候转。”吴**“都没到账,55万红包到底发了没有,不是4号发吗,如果发了,你说一下,我要给客户。”……吴**“这20万你什么时候可以换(吴**称换是还),给我大概时间我好安排,建行还是工行。”陈**“工行。”……吴**“你想怎么解决,我20万借你,你准备怎么样?”陈**“是你欠我的。”吴**“我什么时候欠你20万,你问我借的,你准备怎么样,你觉得20万好骗吗?”陈**“说话注意用词,是你骗我的,今天你把我姐打成这样。”……以及,2015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话录音……吴**“然后就是说你这个20万,你到底什么意思呢?。”陈**“没意思。”吴**“是借给你炒股用下去,还是准备什么意思你告诉我一声,好吧?。”陈**“礼拜一再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吴**主张与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电话等通话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借贷合意是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归还时间等借贷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结合吴**与陈**的交谈全部内容,显然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吴**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吴**要求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相关款项性质问题,吴**可在收集其它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吴**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3日至4月10日期间,陈**向吴**借款炒股,说在一周内归还。吴**在汇款凭证附言中也注明交付款项性质为借款。陈**当时承诺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但事后双方发生冲突,陈**否认借款事实。从原审中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商量借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足以认定交付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原审法院未能对此加以认定,对于陈**辩称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意见也未要求陈**举证加以证明。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聊天内容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本案系争20万元为吴**对自己的赠与,当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后因发现吴**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双方就发生争吵,现在已经不是恋爱关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原告应当先就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万元资金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为主张借贷关系,吴**提供了其与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但在这些证据当中,只有吴**对借贷的陈述,陈**则没有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根据上述证据内容,也难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吴**尚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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