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农村**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娉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娉莱公司)、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仙**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原告和被告陈朱*、陈*、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朱*、陈*、陈**为被告仙**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其三人共有的上海**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作抵押。随后,原告和被告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仙**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时借款利率为7.2%,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陈朱*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且原、被告各方也办理了相关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仙**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仙**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37,736.64元,逾期利息22,003.82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仙**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987元;4、被告陈朱*对被告仙**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登记于被告陈朱*、陈*、陈**名下的上海**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仙**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朱*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朱*同意对被告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同意原告在被告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在被告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陈**辩称:虽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陈**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陈**、陈*将属于被告陈**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侵犯了被告陈**的权利,是无效行为,被告陈**作为抵押人并不适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请。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18日原、被**莱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上**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2、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朱*、陈*、陈**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上**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朱*、陈*、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

3、被告陈**出具的编号XXXXXXXXXXXXXX《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

4、上**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及上**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陈**、陈*、陈**所有的上海**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的抵押权人。

5、2014年6月23日上**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仙**公司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450万元。

6、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制作的被告仙**公司的贷款账户详细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仙**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7,736.64元,本金罚息21,762元、利息罚息241.82元。

7、上海市**所律师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追索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2,987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的抵押无效;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及银行单子回单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

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陈**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告陈**系未成年人,被告陈朱*、陈*是被告陈**的监护人。

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6月18日,原告(贷款人)和被**莱公司(融资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7年6月17日止,首笔具体业务的发生日不迟于2014年9月17日,超过上述日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根据本合同发生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适用的利率、贴现费用和/或其他费率,均由贷款人和融资申请人在该笔业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申请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陈**、陈*、陈**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申请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

二、2014年6月18日,原告(抵押权人)和被告陈朱*、陈*、陈**(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上**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同时也是融资申请人)仙**公司与抵押权人(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简称融资合同),根据融资合同,抵押权人同意在2014年6月18日到2017年6月17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最高余额折合450万元的融资额度,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90万元,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抵押物暂作价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合同上抵押人一栏“陈**”的签名系被告陈朱*、陈*代签。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陈朱*、陈*、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上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上**银行宝山支行;房地产权利人:陈朱*、陈*、陈**;房地产坐落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最高债权限额59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

三、被告陈**(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表示鉴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莱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简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18日到2017年6月17日的融资期间内,向被担保人提供最高余额为折合450万元的融资额度,为保证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保证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90万元,因汇率或利率变化而发生的债权实际超出上述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就超出部分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2014年6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莱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上**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莱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7.2%(注:本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日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资金之日(具体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应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特别约定条款七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周期中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借款人主张该笔费用,借款人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进行支付。

五、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仙**公司的账户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年利率7.2%,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

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莱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9日,被**莱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7,736.64元、逾期利息22,003.82元。

六、2015年7月30日,上海**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律师服务费22,987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2,987元。

另查明:被告仙**公司系被告陈**、陈**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陈**任被告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陈**夫妻关系。被告陈**系被告陈**、陈*之女。

抵押房产上海市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于2009年5月7日登记在被告陈**、陈*、陈**名下。审理中,被告陈**表示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被告陈*、陈**对此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仙**公司签订的《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银行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陈朱*签订的《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仙**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现被告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仙**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双方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被告违约情况及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规定,认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22,98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仙**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陈**与未成年子女陈**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首先,从抵押房产的原始取得来分析,涉案抵押房产系被告陈**于2009年5月出资购买,登记于被告陈**、陈*、陈**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其时,陈**本人未满十周岁,尚无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其监护人陈**、陈*在审理中也未曾表示购房资金系来自于他人对陈**个人的赠予,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抵押房产系陈**的监护人购买后登记于三被告名下,属于家庭财产,而不是他人对陈**个人的赠予。其次,从合同上陈**作为抵押人签名的形式要件来分析,合同上陈**作为抵押人的签名确实并为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其父母陈**、陈*代签。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需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涉案抵押权设立时,虽然被告陈**已满十周岁,但对于其是否具备理解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后果的能力,因个体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显然原告也已认识到此点,因此,涉案抵押合同上陈**的签名系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陈**、陈*所代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陈*在合同上签名时,就应该清楚其行为是在行使监护职责,也应该清楚其代替陈**签名的后果。最后,从涉案抵押权设立的根本目的来分析,涉案抵押权是为担保仙**公司的债务的履行而设立,从形式上看,仙**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陈**并无任何关系,但是仙**公司是由被告陈**、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拥有仙**公司全部的股份,按民间通行的理解,仙**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也是被告陈**、陈*、陈**的家庭收入所得,因此,被告方辩称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归根到底,其所谓的“他人”即仙**公司并不属于纯粹的他人,并不能完全否决仙**公司的经营与被告陈**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利害关系的可能性,进而也可以说明,被告陈**、陈*将登记于其一家三口名下的涉案抵押房产为仙**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其二人的上述行为也并不能完全简单地认定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的侵权行为。此外,自《物权法》实施后,**设部在《房屋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本案中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外存在公示效力,从此规定和登记行为来看,陈**的监护人陈**、陈*在设立涉案抵押权时也是确认自己的行为并不侵犯作为未成年人的陈**的利益的,因此,现二人作为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又以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为由,提出否认抵押合同的效力的抗辩,显然违反诚信原则,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陈**、陈*、陈**签订的《上**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有效。被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陈**系为未成年人,陈**、陈*作为监护人擅自为担保他人的债务将登记于三人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上海市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进行抵押,应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陈**、陈*、陈**在《上**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名下的上海市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司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37,736.64元、逾期利息22,003.82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司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22,987元。

四、被告陈**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登记于被告陈**、陈*、陈**名下的上海市虹许路XXX号(8号)1001室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8,462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