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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徐均、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徐均、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强,被上诉人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与徐**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徐均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许*借款100000元使用,并向许*出借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许*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二个月归还借款人:徐均2013.12.28”。借款到期后经许*多次催要,徐均未付。

许*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柏*归还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9日止,利息为2128.75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柏*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北路6号7幢二单元305室房屋一套。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在徐均向许*借款时,徐均与被告柏*系夫妻关系,徐均与柏*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徐均称借钱打算做生意,钱借到后被别人拉去赌博输掉。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材料、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许*持有徐*出具的债权凭证、以徐*与柏*在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徐*与柏*主张债权,徐*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柏*不知晓该借款,且该笔借款因赌博输了;柏*则抗辩称不知晓存在该借款,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系徐*的个人债务,其不负有清偿义务。因徐*借款时柏*不知晓,该借款徐*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虽发生在徐*与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系徐*的个人债务,故对柏*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许*与徐*就该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徐*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而柏*对该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对许*要求徐*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许*要求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徐*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徐均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徐均将案涉借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徐均未到庭答辩,原审判决书主文部分却载有徐均将上述借款用于赌博的答辩意见,系无中生有;徐均辩称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借口;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徐均的个人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柏*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答辩称:1、柏*与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两人均为二婚,并没有小孩,现已离婚,柏*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无需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期间亦无购房或购车等重大开支;2、案涉借条只有徐*签名,柏*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许*不能证明柏*知道徐*向许*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徐*的个人债务;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的情况下,配偶无需承担责任,柏*与徐*家人以及徐*本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案涉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徐*与柏*结婚前,徐*向柏*借款26万元,至今未还,故徐*根本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案涉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柏梅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可能损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柏*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徐*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其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徐*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其次,涉案借条为徐*个人出具,没有柏*本人签名。出借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和柏*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债务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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