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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孙*、胡**、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胡**、新世纪公司、足**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亭湖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新世纪公司、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院)提起公诉。亭**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亭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新世纪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013年12月23日,李**向盐城市公安局亭**局(以下简称亭**局)报案称:2009年至2012年1月期间,孙*以建设新世纪文化城工程为名,向其先后借款1150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归还本**湖分局经审查认为李**反映的情况属于亭**院已判决新世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遗漏犯罪事实,遂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亭公(经)立字(2014)32号立案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盐公亭刑诉字(2014)021号起诉意见书,向亭湖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亭湖检察院以孙*案件已经判决执行,李**单独借款事实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条件及李**与孙*系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不特定”对象为由,未受理该案。2015年3月24日,亭**局作出亭公(经)撤案字(2015)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

2015年1月22日,李*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胡**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2、新世纪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足**健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胡**、新世纪公司、足**健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新世纪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荣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待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依法退回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亭**院已对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其中并不涉及李**的借款,李**曾向亭**局报案,但亭湖检察院拒绝受理,亭**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李**与孙*等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亭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新世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中不包含涉案借款。事后,李**已向亭湖分局报案并立案侦查,后亭湖检察院未予立案,亭湖分局并撤销案件。现李**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公告费560元,由孙*、胡**、盐城市**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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