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卞**与被执行人黄秋星、江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卞**申请执行黄秋星、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黄秋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卞**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江*对黄秋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费8120元由黄秋星、江*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黄秋星、江*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卞**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黄秋星、江雨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黄秋星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有牌号为苏A×××××的丰田牌汽车一辆,已被我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截止2015年12月28日,黄秋星在本市10家银行23个账户共有存款475.79元;被执行人江雨名下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5年12月28日,江雨在本市6家银行9个账户共有存款79.8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黄秋星、江雨共有位于我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三期XXX幢X单元304室(面积84.58㎡)、浦口区浦珠北路139号万江共和新城天和苑XX幢X单元205室(面积134.93㎡)两处房产,上述房产被光大**西门支行和南京邦**有限公司先后打包设定了125万元和50万元的抵押,亦被我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另案首轮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但无法处置。除此之外,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