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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江苏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房产公司)、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环**司)因与被上诉人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白景龙,上诉人东来环**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汪*,被上诉人储**的委托代理人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司共同向储**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共同向储**借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其中肆仟伍佰万元为2012年10月21日由东来房产(公司)欠陆*借款转入。借款利息为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按每月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程序进行,如未能付清本息,则出借人可要求偿还全部的借款。发生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出借人实际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司在《借据》上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了公章,其共同法定代表人承强在《借据》上签署”同意财务结算数据”并签名确认。

同日,东**公司与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并达成以下还本付息协议:至2014年8月31日止,所借本金共计积欠6000万元,共计欠息1151.5万元正。东**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承强签注”同意财务结算数据”并签名。

同日,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张**手写出具给储**便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8月欠储**本金6000万元、储**本金3500万元,欠息:储**:1919.1万元0.6=1151.5万元,储**:1919.1万元0.4=767.6万元。此外还记录以房抵息758.15万元等内容。

此后,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并未偿还该款,储**遂诉请判令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1、立即归还6000万元借款、该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51.5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储**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7800元。诉讼中,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到庭陈述:公司与储**自2009年起发生借款往来,借条上所涉借款都是公司向储**借的,都是公司领导和储**联系好、写好借条(后),再由储**打款给公司,到2014年8月经马*、承*(马**、承*)与储**结算,就写下这张《借据》,是双方谈好以储**名义出具6000万元《借据》的;便条上的结息是由于后来还不出款,就协商从原来月息2.7%降为1.5%。关于公司向陆*的借款,当时公司欠陆*借款本金4500万元,谈好后就将陆*的债权经各方协商后转给储**、储**。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签订《借据》和《补充协议》后,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未还款或以房抵债。

一审法院对陆*进行了调查。陆*陈述:其借款给东来房产公司老总承*、马**,2008年起和储**、储**也有借款往来,故其也欠储**、储**的钱。2012年10月21日在东来房产公司办公室,其和储**、储**、承*、马**等人达成协议,将陆*在东来房产公司的4500万元债权转给储**(以抵销欠储**的借款),储**向陆*出具了4500万元的收条,这样陆*与东来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因债权转让就结清了。转让的这笔4500万元债权是东来房产公司欠陆*的本金,没有利滚利的情况,利息在债权转让前就结清了。2012年10月21日,其还在与天**司、东来房产公司的借款补充协议上备注”该款项已于2012年10月21日转抵给储**(肆仟伍佰万元正附清单),本人与东来房产公司及天**司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

储**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储**到庭作证。储**庭上陈述:储**是其姐姐,借款资金是储**夫妇的,借款经办是储**让其经办的,2009年起经人介绍和东来房产公司发生借款往来,借款约定月息2分4,开始一张张写借条,后来东来房产公司付不出利息了,借款中其也占一部分资金,2014年8月31日的《借据》是其让办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储**持有《借据》、《补充协议》等债权凭证,储**也到庭陈述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储**,其仅占一部分,还款事实中亦存在借款人以房抵债、将两套商品房办理至储**名下的情况,足以说明储**是适格原告,储**单独主张债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

借款人认为陆*4500万元的债权为不合法债权,其中含超出法定利息的高息以及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经调查,陆*陈述东来房产公司所欠的4500万元均是本金,与庭审中张**的陈述一致,《借据》中关于4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储顺芳的内容系双方与陆*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应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借款人所称超出法定利息的高息不应保护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认为陆*4500万元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推翻陆*与东来房产公司借款协议书上备注内容的效力,亦与陆*的陈述不符,不予支持。

《借据》上的60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因便条上载明利息系按照1.5%月息予以结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故应按《补充协议》上1151.5万元结算。储**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据》上”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储**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51.5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追加储**、陆*为本案的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应调查收集两上诉人票据背书、交付的证据而没有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二、储**所诉的债权,一部分受让自储**,一部分受让自陆*。而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分别与储**、陆*之间的借、还款情况均没有查明,即径行依据《借据》、《补充协议》认定诉争的借款本息,显系错误。事实上,储**对两上诉人只享有47219775.34元债权,而陆*对两上诉人的借款债权已经受偿。三、财务便条及其出具者张**的陈述可以证明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7%(储**也认可月利率至少为2.4%,均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两上诉人已经偿还给储**的款项中,包含了非法利息部分,该部分资金应冲抵其能够收取的合法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储**辩称:1、其出借给两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储**,上诉人以房抵债也是抵给储**,《借据》中出借人名称也是储**,足以证明储**和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合理、合法。2、关于储**是否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储**系本案借款具体经办人员,对借款的相关情节比较了解,其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搜集问题,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相应借条、证人、支付凭证均充分,案件事实已查明,无须再调取无关证据。4、民间借贷是可以有利息的,而且利息最高可以高达年利率36%,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利息并没有超过该规定,两上诉人认为所谓的月息超过二分四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6000万元借款本金、1151.5万元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向其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债权,系其分别受让自**、陆*,而其已经偿还了储**的大部分借款和陆*的全部借款,故陆*已无债权可供转让、储**最多也只有47219775.34元的债权可供转让;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此二人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应当调查两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而没有调查,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然纵如两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万元债权分别受让自**、陆*,但与一般的债权转让所不同者,作为受让人的被上诉人又与作为债务人的两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确认了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故无需追加作为原债权人的储**、陆*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也无需调查两上诉人对此二人的履行情况,除非两上诉人能够推翻该《补充协议》、《借据》。而在一般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与债务人鲜有再签订协议并重新出具字据以确定其受让的债权金额,故在就受让的债权金额产生争议时,需追加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其究竟享有、从而可以转让多少债权与他人,进而判断受让人得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金额。

而且,两上诉人主张多以票据形式偿还了原债权人储**、陆*绝大部分的借款,然其所提供的宜兴**有限公司申请出票的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仅能证明该公司的出票情况,尚不能证明这些票据是如何辗转流转至储**与陆*之手。况且,如上所言,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并向其出具《借据》,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今复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查,实为对上述《补充协议》、《借据》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自不予支持。

综上,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76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江苏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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