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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京南**有限公司等与张**、南京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南**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向李**转账的600万元系刘**偿还自己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一)刘**向李**付款,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刘**的意思表示。刘**明确表示其是代张**偿还债务。(二)李**主张上述600万元系刘**偿还自己的债务,与本案证据相矛盾。1.刘**仅欠李**约100万元。2.如该600万元是刘**偿还自己的债务,则刘**出具的借条等凭据不应仍由李**持有。3.案涉1000万元并非由李**一次性汇给张**,而是在同一天,以同一账号分三次汇;刘**将本案争议的600万元分两次汇给李**。在没有特别需要的情况下,上述操作增加了出借程序的复杂度。可以说明,刘**按张**的要求,在三方之间形成极短时间内的出借、还贷的法律关系。(三)李**辩称上述600万元系刘**偿还自己的债务,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上述600万元系由银行一名工作人员协助操作完成,张**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工作人员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刘**提交意见称:同意张**、南**司的再审申请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借给张**1000万元正确。双方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南**司、张**于同年1月10日分别与李**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权合同也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李**于2013年1月16日三次分别汇给张**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说明李**借给张**1000万元。张**要推翻李**借给其1000万元的事实,则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刘**称上述第一笔400万元及第二笔200万元汇款是李**提出”走流水”而形成的,通过刘**又回到李**的银行卡上,并提交了该两笔款项于当天从张**银行卡汇至刘**银行卡以及从刘**银行卡汇至李**银行卡的证据,但是李**否认系”走流水”而形成的,并主张该600万元系刘**归还其欠款。一方面张**、刘**不能证明当时与李**就该600万元约定为”走流水”;另一方面李**提交证据证明,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李**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海**有限公司共汇给刘**1200余万元,而刘**只能提供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汇给李**总计829万元的证据,再加上李**出借资金给刘**应收取利息的因素,李**关于诉争的600万元系刘**本人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的600万元借款系刘**向李**归还自己的债务,并进而认定张**欠李**1000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中,张*南称诉争的600万元系其委托刘**向李**还款。但一审中刘**明确表示张*南未委托其向李**还款,况且案涉1000万元的流转过程是,李**将第一笔400万元汇给张*南后,张*南即汇给刘**,刘**即汇给李**,第二笔200万元亦如此周转,而李**汇给张*南最后一笔400万元后张*南并未汇给刘**,如按张*南所称,李**出借给张*南600万元后张*南立即委托刘**归还了该600万元,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亦不合常理。因此,张*南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张**提出的李**仍持有刘**出具的借条等凭据问题,本院认为,因刘**可以汇款给李**的凭证主张归还的款项,刘**在归还欠款后可以不收回借条,况且李**与刘**均称双方未最终对账,故李**持有刘**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诉争的600万元并非刘**归还其自己的欠款。

对于张**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银行工作人员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张**、南**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南京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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