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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陆*、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原审诉称,2012年3月29日,陈**作为借款人、陆*作为保证人向陆**借款135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并约定如按期不能归还,借款方承担未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陈**未能向陆**还款及支付利息,陆*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3月16日,苏**、陆**及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苏**,苏**由此取得2012年3月29日借条中载明的陆**的所有权利。由于陈**、陆*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277140元;陆*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陈**、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陆*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2年3月29日借条明确约定争议由江苏**民法院管辖。苏文海作为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认定同意接受原管辖约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陆*在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条的借款人是陈**,出借人是陆**,金额为1350万元。该借条还载明:如有纠纷在江苏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16日,陆**(作为甲方)、苏**(作为乙方)、陈**(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将对丙方的借款本金为1350万元的主债权(包括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权利)及其随附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且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因主债权及其随附的担保债权是否成立、上述债权转让以及乙方主张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苏**、陈**在2015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可提交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苏**、陈**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即苏**有权将陈**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借条已明确”如有纠纷在江苏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苏**受让时对此明知,故该约定对苏**也有拘束力。2015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虽对管辖问题作出了新的约定,但并未征得陆*的同意,故苏**仍应受2012年3月29日管辖约定的约束,即苏**无权以陆*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苏**对陆*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对陆*的起诉;驳回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苏**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该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苏**与陈**、陆**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可提交苏**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属于主合同,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苏**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协议管辖地。陆*虽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但陆*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与苏**之间为从合同关系,其管辖应当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故本案应由苏**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2、原裁定既驳回苏**对陆*的起诉,又驳回陆*要求移送的异议,导致苏**对同一法律关系必须分两案在不同的法院处理,且必须预交两份诉讼费。法院本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发处理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强行将一案分成两案,不符合民事审判原则。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强行将一案分成两案,严重影响了苏**的诉讼利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陆*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陆*、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上述规定,陆**有权将其对陈**、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债权人陆**、债务人陈**、受让人苏**约定争议由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苏**与陈**、陆**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可提交苏**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主合同。陆*为陈**向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陆**、债务人陈**、保证人陆*在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上约定争议由江苏**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主合同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担保合同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苏**诉债务人陈**、保证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即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陈**、陆*住所地军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驳回苏**对陆*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裁定;

二、苏*海诉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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