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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吴*与朱*、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吴*、一审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条是朱*在受到吴*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条实际书写日期在还款期限之后,而所谓以朱*名下房屋担保,实质是以非法占有朱*的房屋为目的,担保事实无法成立;其次,朱*第一时间的报警材料、医院诊断报告及照片等可以证明朱*系受胁迫出具借条,甚至吴*的朋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朱*被胁迫强行离开酒店,曾呼叫救命,朱*表示与吴*系合伙关系,不同意按吴*指示书写借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吴*转账系借用朱*账户的行为,而非向朱*借款。录像明确显示,吴*曾直接向李**的账户转账,因无法办理,才借用朱*持有使用的李**的账户向李**转账。吴*将33万元转入李**的账户后,随即又将该款转账给李**,吴*一直未表示出将该33万元出借给朱*的意思表示,且该款一直处于吴*控制支配下,并未受朱*控制支配。(三)吴*主张其与朱*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借条,该证据系非法取得,因此吴*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责任,否则即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且二审判决忽略了吴*最终将33万元转账至李**账户的事实,其出借对象是李**而非朱*,二审判决认定吴*与李**无借贷合意错误。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吴*和朱*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吴*于2013年9月14日向朱*持有使用的李**的银行卡转账33万元,朱*也于2013年9月16日向吴*出具了借条及说明各一份,明确载明朱*向吴*借款33万元,并要求吴*转款至李**的农村信用联社账号,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吴*与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吴*已实际支付33万元,朱*应向吴*支付欠款。

(二)朱*主张借条是受吴*胁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朱*虽曾以吴*涉嫌非法拘禁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拾屯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因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已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拾屯派出所关于吴*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卷宗材料中,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陈述朱*系受吴*胁迫出具借条;朱*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的急诊处方无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详细记载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朱*提交的病历形成于2013年10月12日,距朱*出具借条已近一个月,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借条实际书写日期在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及借条中担保条款的效力瑕疵等问题,均不足以证明该借条系朱*受吴*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朱*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朱*认为其系与吴*合伙向李**借款,吴*系借用朱*持有使用的李**账户转账的问题。朱*自认吴*与李**此前并不相识,也无联络,吴*系应朱*的要求于2013年9月14日到银行转账。虽然吴*本人到场且参与操作转账事务,但李**就收取的40万元(含吴*的33万元与朱*的7万元)仅向朱*一人出具欠条,好处费2000元也系当场给付朱*一人。朱*虽主张事先与吴*说好共同向李**借款,收益按借款比例分配,其获取的2000元好处费也大部分为吴*事后所花销,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全无证据证明。因此,朱*并无证据证明吴*与李**达成借款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与吴*合伙向李**借款。虽然吴*将转到李**账户的33万元随即转给李**,或者即便如朱*主张,吴*系在其本人账户不能直接向李**账户转款的情况下借用朱*持有使用的李**的账户转款,均不足以否定前述事实。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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