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魏*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12日,魏*与王**及南京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向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如王**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清**公司自愿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秦*在协议上注明:“该笔借款已收到”。

2011年1月12日,王**向魏*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魏*3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南京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江苏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吉公司)及黄**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日,魏*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汇款300万元。王**在借据上签注“该笔借款300万元已收到”。

2012年1月10日,魏*的妻子傅*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向傅*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清**公司自愿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傅*通过银行向王**支付借款150万元。王**向傅*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傅*给付的借款15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傅*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与魏*系夫妻关系,本人于2012年1月10日代魏*向王**转付借款150万元”。

2013年5月3日,王**向魏*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分批向魏*借款550万元,已偿还120万元(含房屋转让款70万元),尚欠430万元,现已过还款期限;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恳请魏*予以宽限;现承诺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1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1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60万元;如本人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借款以来所有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5日,魏峰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王**一直未归还上述430万元借款,要求王**偿还4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中,王**坚持称:1、2010年12月10日的汇款100万元与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载明的100万元是2011年1月12日所借300万元的余款转化而来,汇款凭证是因双方之前还有其它经济往来;2、2011年1月12日的3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德**司,魏*对此也是知情的;3、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主体是傅*与王**,魏*无权主张;4、王**于2013年5月3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王**出具承诺书的真实原因是德**司涉及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王**也被公安机关调查,同时魏*也要求王**出具一份文件,用于给魏*的债权人看,王**为防止其他问题的发生,就出具了该承诺书,王**并没有想到原告会用该承诺书作为起诉的证据;5、除了魏*认可王**已还款120万元外,王**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还通过秦*的账号向魏*还款281万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对此,魏*认为:1、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实际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因魏*要求王**提供担保人,故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不存在是上一笔借款的结余。在借款协议上签注收到借款的秦*系王**的侄女,因为当时王**的银行卡在秦*手上,故其签注收到借款;2、王**于2011年1月12日向魏*借款300万元时称其借款为投资做生意,魏*并不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3、2012年1月10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魏*,只是以魏*妻子傅*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了借款,现傅*本人也认可该事实,并同意魏*主张权利,故魏*有权主张王**还款;4、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的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双方有其它经济往来,秦*所支付的款项为其他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

魏*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傅*出庭作证,傅*称:我与魏*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87年1月31日结婚(提供结婚证原件),2014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系我本人所写,王**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魏*,我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

以上事实,由魏*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结婚证、银行往来款记录、银行业务凭证、王**提供的还款明细账、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款记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还款。本案中,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向魏*借款550万元的事实,王**在承诺书对该借款事实及尚欠魏*43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王**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双方未最终对帐及实际用款人为德**司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确认。对王**认为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150万元借款主体是傅*与王**,魏*无权主张的意见,因傅*已作出说明实际出借人为魏*,王**在承诺书中也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向魏*还款,故对王**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王**认为,王**于2013年5月3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王**认为,王**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还通过秦*向魏*还款281万元的意见,因该还款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双方对账之前,双方对账时应已扣除该部分还款,故双方之间的欠款应以对账后王**出具的还款承诺为准。综上所述,王**应偿还魏*借款本金430万元。对魏*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王**未按承诺还款,根据承诺王**自愿承担自借款发生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且承诺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魏*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所述出借给上诉人的3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即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特定时间是否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进行调取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相关银行卡号,但原审法院仅对其中部分卡号进行查询,造成本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清;2、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还款进行认定,造成上诉人重复还款;3、原审法院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定性为借贷关系,属于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王**之前跟其有其他债务往来,王**所称的200多万是其与王**之前已经结清的债务。从王**出具的借条以及钱款的交付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2日王**及案外人秦*、叶**与魏*往来明细账,以证明其在1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曾通过案外人秦*、叶**以及自己本人账户向魏*的账户打款合计197.5万元,而魏*在此期间仅向其本人账户打款共计100万元,截止2010年11月12日魏*尚欠其97.5万元,所以魏*在2010年12月10日向其汇款100万元,是上述97.5万元的还款,并不是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2、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秦*与魏*之间银行往来明细账,以证明案外人秦*在此期间向魏*汇款共计281万元,该笔还款应从总借款430万元中扣减;3、魏*妻子傅*于2011年7月13日向王**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与魏*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双方因为信任经常出现还款后借条不收回的情形。

魏*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说明了除本案诉争的430万元,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真如王**所说该100万借款已经还清了,那么王**应该把相应的借条收回,即使不收回借条也应该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更不会在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30万元。因此该明细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与王**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证据2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被上诉人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该笔借款是王**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双方已经结清;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借条中反映的50万元已经作为王**的还款在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中抵扣掉了。

关于2011年4月12日借款协议项下的100万元有无实际发生,魏*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协议的100万元,对应的是其于2010年12月10日向王**的100万元。由于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未归还,所以双方在2011年4月1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案外人秦*是王**公司的会计,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已收到。王**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协议的1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由于王**在2011年1月12日向魏*借了30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协议中的担保方德**司,据德**司称其已还了魏*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所以其在2011年4月12日重新与魏*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王**对于为何在得知德**司已还款200万元,为何在未收回300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又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以及为何在2013年5月3日向魏*出具还款承诺时未提及该笔还款,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案外人秦*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向魏*汇款281万元是否系本案430万元的还款问题,魏*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与王**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该笔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王**称,秦*系其公司的会计,秦*是按照其指示向魏*打款的,该笔款项就是430万元的部分还款,但对于其在已知秦*还款281万元的情况下,为何在2013年5月3日向魏*出具还款承诺时未将该笔还款予以抵扣,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审中,王**认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德**司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财务总监黄**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侦查,造成其无法调取担保人德**司、华**司、新**公司、黄**向魏*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申请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德**司、华**司、新**公司、黄**与王**、魏*资金往来情况。经调查,未发现上述四公司及黄**有向魏*履行本案借款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尚欠魏*430万元借款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王**在2013年5月3日向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应是双方对于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魏*提交的王**出具的多份借条、借款协议以及其向王**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借款事实。王**虽称其已指示案外人秦*向魏*还款281万元,以及案外人德**司亦向魏*还款200万元,但王**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秦*汇给魏*的281万元即是本案所涉430万元的还款,亦未能提供案外人德**司替其向魏*还款的证据,且其对于2013年5月3日和魏*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时,为何未将其抗辩的上述两笔还款予以抵扣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认定王**尚欠魏*借款430万元并无不当,对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