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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金玉平系再婚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订婚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被告母亲,遂同意,并将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凭证1份,其内容为:“凭证今有王**来拿订亲结婚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王**2012.6.22经手人杨**证明人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是拿到了100,000元,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被告的继父,在被告定亲结婚需要用钱时赠与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金玉平系再婚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因被告订婚需要钱,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于被告。现原告以该笔钱款为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及生效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确实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未能充分反映其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杨**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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