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被告相识,且均是案外人黄某某的朋友。2015年2月18日,被告范*因急需支付员工工资,经黄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5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

1、2015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75500元的事实;

2、江苏绿**有限公司请款单一份,证明当时案外人江苏绿**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有偿还能力;

3、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资金来源;

4、证人黄某某、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范*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龚**人民币175500元,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正。借款人:范*2015.2.18日见证人黄某某”。嗣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75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人民币1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