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司汤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紫金农**司汤*支行与葛*、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浦永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此款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合同期间,按年利率9.7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4.64%计算);被告刘**对被告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葛*负担,被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葛*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0号缔景名苑11幢501室和同**生委宿舍楼1幢403室两套房屋的房产份额,有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刘**名下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别克牌小型客车和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葛*共通过本院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两万元,剩余款项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被执行人葛*在2015年11月20日前再履行两万元债务;在2016年元月20日前将剩余钱款全部还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67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浦永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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