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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南京分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南京分行(下称宁波**分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开始使用在宁**行办理的信用卡(尊上卡)。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贷款。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信用卡贷款20538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经逾期偿还信用卡贷款12个月,欠付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8238.7元,两项金额合计为243618.71元,至今未予偿还。逾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380元。2、判决被告承担从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计38238.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了尊上信用卡,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还款期限,利息、还款顺序及滞纳金的收取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信用卡贷款205380元,并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经逾期偿还信用卡贷款12个月,欠付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8238.7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流水统计表(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贷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贷款本金20538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38238.7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380元、利息与滞纳金38238.71元,合计243618.7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5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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