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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司诉被告徐*、廖**、胡*、钟**、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廖**,被告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徐*经营的味特浓大饭店(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被告胡*、钟**、毛**、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胡*、钟**、毛**、陈*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明确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廖**与被告徐*在被告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锦**司现要求:1、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43.43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徐*支付17000元律师费;3、要求被告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胡*、钟**、毛**、陈*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认可向锦**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廖**辩称,1、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2013年8月底原告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2、这个钱到底有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办法查证。3、我于今年的7月底与徐*经法院调解离婚。4、我家的房产已经给法院拍卖了,我没有经济能力还,我与徐*是200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被告被告胡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钟**辩称,我与毛**是夫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认为材料有问题,我是担保人,我签字的。毛**的签字是我让她签的,借钱的时候原告与徐*当时没有表明是担保,后来才知道,原告与徐*是瞒着我们的。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吃低保的,没有东西给徐*担保,是徐*叫我签字的,说是走个程序,跟我没关系我就签字了,原告方的人我都没有见过,担保合同上我没有签字,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觉得我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南京市浦口区味特浓大饭店(下称味特浓饭店)由被告徐*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

二、2011年10月27日,原**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徐*经营的味特浓饭店(借款人)、被告陈*(担保人)、被告胡*(担保人)、被告钟**(担保人)、被告毛**(担保人)、张**(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1、被告徐*经营的味特浓饭店向原**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4日,执行年利率26.24%;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上述两份合同有被告徐*、被告胡*、被告钟**、被告毛**、被告陈*、张**签字认可,并且被告徐*经营的味特浓饭店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徐*、被告胡*、被告钟**、被告毛**、被告陈*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约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徐*经营的味特浓饭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支付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434333元及2012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胡*、被告钟**、被告毛**、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三、2013年9月27日,张**代被告徐*归还原告锦**司200000元。

四、被告廖**与被告徐**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5日结婚,于2015年7月离婚。

五、原告锦**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代理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六份、被告徐*与被告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南京市浦口区味特浓大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味特浓饭店系被告徐*个人经营,被告徐*为业主,被告徐*应对味特浓饭店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公司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徐*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胡*、被告钟**、被告毛**、被告陈*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在上述借款时与被告廖**夫妻关系,其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应与被告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代被告徐*归还原**公司200000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的约定,此款应视为归还2012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多余部分为本金。另,被告胡*、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4333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以434333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6.24%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外:以434333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6.3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徐*、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元。

三、被告胡*对被告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钟**对被告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毛**对被告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对被告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26元,由被告徐*、廖**、胡*、钟**、毛**、陈*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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