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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付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500元,并将其原住房卖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500元及两年的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蒋*向原告葛*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付柒仟伍佰元整,于2011年11月13日晚归还。2012年9月1日,被告蒋*又向原告葛*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葛*付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2年9月3日归还,如果不支付就去蒋*家以实物抵偿。

庭审中,原告葛**陈述: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蒋*向我借钱,说是用于给小孩上幼儿园的开销,当时借了75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蒋*讲好当天晚上就还钱,结果一直没有还,后来在2012年9月1日,蒋*又向我借款9000元,也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蒋*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两次借款合计16500元,均未归还;当时蒋*在欠条上写”工程款、人工费”,我就说我们之间不存在工程款、人工费的纠纷,不能这样写,蒋*就将这几个字划掉了,我们之间确实不存在工程款、人工费的纠纷,这16500元是借款;欠条中虽写明”去蒋*家以实物抵偿”,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当时为搬东西的事情还报了警,我就没有搬东西了;4000元利息是我自己估算的,请法院对于利息依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予约定,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葛**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蒋*负担(原告葛**已预付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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