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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燕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在做第二职业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8日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75000元。现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借方春*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于2014年10月19日借方春*人民币15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2014.10.28号借方春*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在庭前与被告刘**电话联系,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目前无力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方**借款7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借款本金7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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