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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李**同事急用钱而提供帮忙,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借5万元。因被告系原告妹妹的女婿,故双方借款时并未订立借条。但之后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妹妹的侄女夫妻关系不合,为了确认借款的事实及保证借款按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要求被告补写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须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李*以同事急用钱需要帮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邮储银行的4万元定期存款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取出,当场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又在原告丈夫的单位借走1万元现金。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当时,被告系原告吴**妹妹(吴凤妹)的女婿,基于这一关系,原告在借款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之后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妹妹的女儿夫妻关系并不和睦,故在2015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一张借条,约定“李*因急用钱特向吴**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手印、留下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4万元现金的取款记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取现借款时,被告系原告吴**妹妹的女婿,故原告称在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与原告的侄女夫妻关系并不和睦且之后确已离婚,故原告基于借款安全性的考虑,事后要求被告补写借条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取现的记录、原告另外出借1万元现金的数额不大且原告具有该现金借款的能力、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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