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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邢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邢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献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是门口邻居,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平时吃喝不分。2012年被告在码头经营江砂,需要购买铲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然后又买船借5万元,儿子结婚借款10万元,建造楼房借款5万元,2013年欠茅总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35万元。到2014年1月1日,原告找被告谈还款,因原告儿子大学毕业,要在南京买房子,而被告说业务做的不太好,这样35万元少给点利息,共计40万元,等2014年下半年码头退股钱一次性还清,并且承诺到期不归还不但同意用房产抵押,还可以上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可是找不到被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财辩称,我是2010年买的船,2012年船就卖掉了。被告2011年12月份时因欠2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借过10万元用于还贷款属实,当时约定月息10%,一个月的利息就是1万元,因为我的贷款是找朋友担保的,2013年1月时,我已经还了原告8万元,后面没有钱还了,我就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王*。到2014年1月份,利滚利后利息是18万元,原告再让我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他,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如果一次性还款,可以还18万元就行了,而且这个时候我原本出具给王*的借条也没有收回。2014年10月14日,原告父子到我家要钱,将门窗打坏了,旁观者打了110报警,但警察到场后就走了,后来由旁观的人帮忙调解的。当天的调解是让我认30万元,以前的条子都作废,手印也是原告本人按的。调解时案外人戴*主动作了担保,打了条子,后来原告让戴*到我处来拿好处费,因为我没有钱,戴*就让我拿房产证出来抵押。又过了个把月,原告约了戴*来要求我换借条,大概是2014年11月底,当时约定戴*不作担保了,原告要求我将借条写成了原告儿子陈*的名字,并且让戴*打了一张2万元的条子就解除担保了。我问为什么要打条子给陈*,戴*说都一样。被告认为被告只欠原告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邢**系邻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因家中急需资金急用,还债以房产、证件作抵压(押),如到期不还,上法院起诉。借款人:邢**2014年元月1日起借用。该借条上还载明有被告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之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此款到年底一次性还清,至2015年1月31日还款,如果到2015年1月31日,此款没付清,一切后果借款人自己承担。另注:另陈**的、王*的借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邢**。该借条同样还载明有被告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当庭陈述:本案中的借款是被告2009年为儿子结婚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帮被告找原告的朋友王*借的钱,利息是一年1万元;被告造房子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项也是原告帮被告向王*借的,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还为被告买船向王*借了5万元;另原告还帮被告向被告的朋友蔡家宝还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原告自原告儿子陈**拿的,这个钱也没有收取被告利息,故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应该是30万元。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中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均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4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到年底一次性还清,至2015年1月31号还款,如果到2015年1月31号此款没有付清,一切后果借款人自己承担,以房产抵压(押)。另注:借款人所借陈**的和王*的借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邢**2014年10月14日。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和证明人签字。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借条原件在后来重新向陈*出具借条时撕毁了。原告还认可被告陈述的被告曾于2012年时向王*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原告现据以起诉的就是被告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庭审中还申请证人宫*到庭作证,宫*陈述其参与了2014年10月14日的调解,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即被告举证的当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但其对于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具体的借贷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14年1月1日借条、被告出具给陈*的借条、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2014年10月14日借条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当庭陈述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原告同时陈述最初出借的款项有部分系向其儿子陈*所借,被告对于原告出借本金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而原告曾要求被告分别向王*及其本人均出具过40万元的借条,故对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本院暂不予认定。现原告依据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而双方曾于同年10月14日达成新的协议,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被告之前向原告和王*出具的借条一律作废,以该日出具的借条为准,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解除,双方依据该借条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其后,原、被告再次进行调解,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之子陈*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之前向原告及王*出具的借条一律作废,以该份借条为准,故应当认为即使原告原本对被告享有相应债权,也已经一并转让给其子陈*,应由陈*享有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现原告以已经由原、被告约定作废的借款凭证来主张被告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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