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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及被告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2月29日归还,到期未还按照每日0.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后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5万元,剩余1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被告郭*辩称,被告实际还款为1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5万元,11月11日还款5万元;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刘*与原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同借款合同。

次日,原告陈*通过民**行转账给被告刘*20万元。

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其余约定与前次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还款5万元给原告陈*。

另查明,被告刘勇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南**行转账给案外人孙**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陈*将20万元、5万元借予被告刘*,被告刘*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抗辩认为已经还款10万元,除原告认可的5万元外,被告刘*转账给案外人孙**的5万元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收取的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刘*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刘*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还款收条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刘*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郭*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郭*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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