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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保诉被告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被告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保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偿付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5日借了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26日还了4万。借款是8个点利息,原告恐吓被告,叫人打被告。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派出所给了原告10000元,总计还了9万元。当时被告门牙被打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2012年6月9日,被告单**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儿子结婚向任**借款16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现已收到现金16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单**归还原告任**40000元,原告任**出具收条一份。另在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通过银行账户分九次向原告任**付款27100元。2015年初,双方因讨债发生纠纷,经铁**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单**归还原告任**40000元。后被告单**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原告任**10000元,原告任**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余款定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后被告单**未归还余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凭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单**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达成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被告单**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任**请求被告单**归还借款30000元、偿付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归还原告任**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保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任**负担1000元,被告单**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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