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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下称永丰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永丰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5月10日借款的部分利息,5月29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回2013年的两份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中包含了24万元的利息,截至今日,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224万元借款本息,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24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及2013年5月10日的银行结算单;

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及2013年5月29日的银行结算单,以上两组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丰塑料厂未作辩称亦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永丰塑料厂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204000元,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包含了8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7.6%。

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陈**12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24万元包含了8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2.9%。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息22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请被告以本息合计金额作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高于以借条计算的年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丰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息22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24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2.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永丰塑料厂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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