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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席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间,以做生意需要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与收条各6份,承诺还款日期及其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至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吴**书写的2014年11月17日借条和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于当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45000元合计9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月13日、15日、17日、19日被告吴**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各4份,证明吴**在这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各45000元合计180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吴**与梅*共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为朋友借月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借条和收条按照原告要求各写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5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买网址花费3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分别写下了2015年1月13日、15日、17日、19日借条与收条各4份,借条上写明共计四次各借款45000元合计18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与梅*离婚及其财产分割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2份,言明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45000元合计9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3日、15日、17日、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4份,四次各借款45000元,合计180000元,借款期均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以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借条和收条在原告逼迫下出具,实际结欠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本是普通的相识关系,被告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作为原告理应考虑被告借款的用途及其归还的能力。但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向被告出借数额较大的现金,有悖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出借资金的来源等情况,对原告诉称之事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之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沈*负担人民币2025元,被告吴**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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