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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以做土石方生意为由,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26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同年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同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同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总计26万元。上述款项原告邵**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持有被告陈**所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其本人欠款26万元的事实。陈**未能按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怠于履行己方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陈**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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