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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并愿用拆迁补偿的9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因原告本就想在陈家镇地区购房,为得到被告的拆迁房,故同意借给被告钱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钱款也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博**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蔡红组、李**,证明当天借款的情况。

被告高**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4日,被告高**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愿用拆迁补偿的9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崇明县城桥镇歌顿咖啡厅内给付被告现金450,000元,在场的还有本案的证人蔡红组、李**,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一、经双方协定乙方以座落为陈家镇德云村5队拆迁补偿的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中的9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肆拾伍万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三、所产生的利息以当年银行利率为标准来计算。四、违约约定:如乙方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伍万元。如乙方无支付能力,愿意以上述90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房作为抵押款项,用以归还甲方款项。乙方自动放弃对90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房的权力。甲方可全权处理90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房。五、补充条例:现经双方约定90平方米房屋价值与借款数额所产生的差价部分拾柒万元,等乙方将90平方米产权过户给甲方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将抵押物给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450,000元,由被告高**出具的协议书、蔡**、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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