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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诉被告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邓**、金*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邓**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邓**1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2015年8月16日,因被告邓**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邓**、金*就上述三次借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三次借款期限均自借款到帐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确定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3、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邓**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2、判令被告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5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暂计到2015年10月21日为65万元、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暂计到2015年10月21日为50万元、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暂计到2015年10月21日为250万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第六、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邓**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如被告邓**逾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照约定利息上浮30%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邓**如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金而不是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为:要求被告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要求被告邓**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3份、浙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邓梓盛、金军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邓梓盛、金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等,可以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邓**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邓**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邓**主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金*作为被告邓**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对被告邓**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700万元;

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金*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被告邓**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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