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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迮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借条、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根据双方合意,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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