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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卞**、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卞**、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卞**、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卞**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2个月。被告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卞**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卞**,但被告卞**拒绝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对被告卞**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卞*保辩称:本金还有110,000元未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彭*愿意承担,也由其共同承担。

被告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签名处为“卞**”、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打印及手写的内容为“今李**借给卞**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即¥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2月……,利率为每月1%……”。在该借条最下方有手写文字“通过银行转帐: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卞**。”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被告卞**确认2014年10月25日当日确收到原告的转账款150,000元,但被告卞**在庭审中同时表示之后曾归还过原告20,000元现金,此外还通过农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归还到原告农行银行卡中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卞**和被告彭*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均是存续的。

又查明,本案被告卞**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已生效的(2015)昆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书中,江苏**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5日,蒋**、陆**、卞**三人共同以盈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留晖山庄12号楼205室等处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43,8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张**加入并参与分成。其中2015年1月5日下午,蒋**、陆**、卞**、张**再次在留晖山庄12栋205室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8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6,5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800元。其中,从卞**处扣押了赌资人民币8,200元。

此外,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李**”的中**银行银行卡上共有5笔金额为20,000元的资金入账,具体2014年10月25日的1笔转存、2014年11月19日的2笔转存、2014年11月23日的1笔网银转账,2014年12月19日的1笔转存。上述5笔资金入账的交易对手均非被告卞**。对此,原告和被告彭*予以确认,被告卞**因被关押于监所而自愿交本院予以核实确认。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的争议有三:

第一,借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款人签名处为“卞**”的借条所示金额为150,000元,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卞**交付了该借款,而被告卞**也确认收到过该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卞**交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的归还,虽然被告卞**抗辩称曾先后归还过原告两笔2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该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和被告卞**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为止,共2月,利率每月1%。该约定系原告和被告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原告以被告卞**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已经发生逾期还款为由,要求被告卞**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且两被告未能提出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要求应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彭*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卞**和被告彭*夫妻关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卞**确系因开设赌场罪获刑,但考虑到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卞**犯罪的时间和赌资金额与系争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缺乏必要的对应性,故现有材料并不足以反映系争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卞**提供的赌资或被被告卞**用于赌博或开设赌场。而且两被告提供材料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存在被告卞**在举债时和原告明确约定属于被告卞**的个人债务等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彭*应对被告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卞**、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卞**、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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