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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唐*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6,626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月11日、2月14日、2月16日、4月3日、5月5日,原告分别通过手机银行先后向被告转账汇款41,5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41,500元,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1,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王**负担189元(已付),被告唐**负担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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