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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王*、杨*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50,000元,其余30,000元向被告王*交付了现金。原告向被告索取了借条。此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王*和杨*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全额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确认实际借到原告80,000元款项,也愿意归还原告本息。但已和被告杨*离婚,离婚时和被告杨*明确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本案与被告杨*无关。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债务。被告杨*对于被告王*在外借款不知情,被告王*去年开始就在外赌博,家里所有存款已经给被告王*拿光了。被告王*自己的借款应自己负担,与被告杨*无关,且双方已经离婚,被告杨*还要抚养儿子,也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债权人为原告施*,立据债务人为被告王*,借款金额为80,000元。依借条所示,被告王*在2015年4月25日前应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如未及时归还,被告王*作为债务人要自次月起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10%/每月)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交付了50,000元,其余30,000元向被告王*交付了现金,被告王*确认均已经收到。

另查明,被告王*和被告杨*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系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银行交易记录打印单、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持有债务人为被告王*、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也确认已取得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已向被告王*交付8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王*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款项,现被告王*确认愿意归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当事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王*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上述8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和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债务确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该笔债务存在被告王*在举债时和原告明确约定属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等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法定条件,故两被告应共同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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