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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四笔,具体为:2014年7月6日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约定同年8月10日归还;2014年8月10日借款1.8万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归还;2014年9月14日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10月13日归还;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其中2万元及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原告均于当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然至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为:7万元的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8,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万元的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被告因为缺钱作生意需要借款而与原告结识,并在2014年6、7月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3.7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利息,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之后让被告出具了1.8万元及2万元的借条,其实这都是利息。到2014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归还10万元,被告就于当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这是对于前面借款的一个结算。故被告确认仅借款37,000元,加上利息其愿意归还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及利息均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曹**借款7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7万元。

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郦军因资金周转向曹**借款18,000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郦军收到曹**现金18,000元。

2014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郦军向出借人曹**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曹**2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郦军向出借人曹**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曹**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从中**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该取款凭证上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收条、银行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均系原件,且其中10万元还有当日的取款凭证相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以借条所载为准,合计为208,000元。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相悖,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借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208,000元;

二、被告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诉讼费3,770元,由被告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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