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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张**、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公司”)、张**、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范*暨被告立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24%,若被告违约,逾期偿还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张**、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范*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公司仅归还了10,000元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立稳公司、范*答辩称:借款属实,所欠金额以及尚欠利息均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愿意分期还款。

被告张**答辩称:借款属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借款人宽限期,让借款人分期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立**司借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放贷的事实以及被告立**司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张**、范*为被告立**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立稳公司、张**、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立稳公司、张**、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立稳公司、张**、范*并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立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被告立稳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u003d逾期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6、被告立稳公司违约的,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立**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立**司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数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张**、范*对被告上海**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张**、范*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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