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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根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根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儿子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利率3%,逾期还利息本金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利率上浮50%限期清偿。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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