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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上海金**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悦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5%25,每月利息为40,500元。被**华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之后,原告与被告悦合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被告悦合公司对被**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4月25日起,被**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悦合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华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万元,原告办理注销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均以每月2%25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悦合公司对被**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公司将相关房产抵押给原告;2、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3、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悦合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撤销抵押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80%25的本金并办理了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6、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

被告金**公司、悦合公司对原告诉请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调整违约金。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5%25,每月利息为40,5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华公司于收到全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该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华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交付借款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当被**华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被**华公司自欠息之日起按欠息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华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华公司按逾期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悦合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2013年7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金**公司270万元。被告金**公司办理了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原告成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被告金**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金**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216万元。之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悦合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均出于签约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华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交付被**华公司借款后,被**华公司未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起算已经超过1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悦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悦合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华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违约金(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均以每月2%25计算)。

三、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上**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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