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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本人(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上**行XXXXXXXXXXXXXXXX)以及(中**行XXXXXXXXXXXXXXXX)共计三张信用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向银行透支,形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上述信用卡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并保证卡内透支钱款全部归还无欠款,并且负担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以及银行利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确认用上述三卡累计借款本息为220,435.24元未还。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确认:除“7月17日收条外,三卡另新增费用及银行利息为14,915.25元。上述所有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共计235,350.59元及银行手续费28,21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彩霞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信用卡三张,明细如下:1、卡号:XX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总欠款:140,496.58元。2、卡号:XXXXXXXXXXXXXXXX(上**行),总欠款:39,244.68元。3、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行),总欠款40,694.08元。上述信用卡应于2014年12月31日止归还其本人,归还时保证三张信用卡内无任何欠款。自今日起,张**用三张信用卡向银行借款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费用标准为:0.8%)以及银行利息,均由张**本人负责承担。本人保证按时还清银行贷款,如发生银行欠款不还,由本人向陈**归还本息,并由上**法院管辖。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对此原告表示,该收条实际产生于2015年9月18日。

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由2012年12月20日张**问陈**借信用卡三张,明细如下:1、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总欠款:140,496.58元,之后还有利息产生。2、上**行XXXXXXXXXXXXXXXX总欠款:39,244.68元。3、中**行XXXXXXXXXXXXXXXX总欠款:40,694.08元,之后还有利息产生。持卡人陈**,借款人张**。到目前为止透支总金额为220,435.34元,如信用卡产生问题,由借卡人张**负全部法律责任。

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又签字确认:张**借陈**三张信用卡除收条之外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费用为12,330.11元。关于欠款人下方的手写字系2015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2,585.14元,系原告本人所写,现对此部分不再主张。

审理中,原告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收条中关于“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费用标准为:0.8%)”实际为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即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银行手续费28,215.72元,对此原告现在表示不再主张。现只要被告归还借用原告信用卡后所产生的银行费用共计232,765.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确认单、平安银行对账单、上**行对账单、中**行对账单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用原告陈**信用卡使用,理应归还欠银行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拖欠不还,作为持卡人的陈**则需自行向银行归还信用卡欠费,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本人归还信用卡所欠的费用合法合理,且被告在收条上亦明确表示“本人保证按时还清银行贷款,如发生银行欠款不还,由本人向陈**归还本息”。关于欠费金额,系双方根据银行的信用卡账单进行核对后,以收条、欠条、确认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2,76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232,76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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