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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08年被告黄*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分别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均未清偿,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催讨,被告先后还款人民币26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15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及被告当时的困难,原告故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于2015年7月8日归还150,000元,但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陆**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黄*欠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系原2010年本人向陆**借的、至今尚未能归还的款项,已归还的款项都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给陆**的父亲陆**了,共计归还了人民币贰拾陆万圆整)。现向陆**承诺上述所有至今尚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将定于2015年7月8日前全部归还陆**。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收条、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曾经的借贷关系,并且确认至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陆**上述150,000元借款的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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