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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立与吴**、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立、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成立原审诉称:自2010年起,吴**陆续向我借款,并陆续使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吴**尚欠我借款共计848000元。我与恒**司将尚未偿还的84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8‰。此后,恒**司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但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我在之前借款时,大部分款项直接汇入吴**的个人账户,且之前支付借款利息时也多为吴**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偿还,故吴**也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司、吴**偿还借款本金848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5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认可与李成立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但已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息180000元、91584元、91584元、91584元、100000元。

吴**原审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恒**司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成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起,恒**司、吴**多次向李成立借款、还款,其中包括李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以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吴**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91)内的借款100000元,通过中**银行于2010年8月24日向恒**司司账户内支付借款350000元,吴**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91)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月5日支付给李成立利息分别为7800元、14400元、7800元、6000元,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户(62×××18)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给李成立利息91584元。至2014年4月5日,经结算恒**司尚欠李成立借款共计848000元,李成立与恒**司将尚未偿还的84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此后,吴**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户(62×××18)支付给李成立91584元的借款利息,还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柜面交易以工商银行账号(62×××83)向李成立支付100000元。恒**司还与案外人房*签订借款协议书,房*将借款转入吴**个人的中**银行账户(62×××39)内。

另查明:恒**司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设立,原名丰县**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徐州**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徐州宏**限公司出资350万元,徐州**有限公司出资120万元,王**出资200万元,高尊方出资120万元,于*出资150万元,其中王**为公司董事长。2009年7月1日丰县**限公司更名为徐州**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徐州宏**限公司出资350万元、江苏**有限公司出资450万元,王**出资350万元,李**出资120万元,饶**出资23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变更股东徐州宏**限公司为徐州顶**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2011年6月30日徐州**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徐州嘉**有限公司出资750万元,徐州顶**有限公司出资520万元,饶**出资330万元,李**出资120万元,王**出资400万元,吴*出资38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徐州嘉**有限公司出资750万元变更为江苏嘉**有限公司出资1250万元。2015年6月11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变更为吴**。恒**司公司的股东江苏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江苏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其中股东吴**认缴数额为2000万元。

还查明:2013年1月16日吴**向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江苏**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王**系受实际股东吴**(身份证号×*)委托代持公司股份,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以来,王**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运作等不知情。为了明确责任,现江苏**限公司并吴**郑重承诺:江苏**限公司及吴**产生所有纠纷与王**没有任何关系,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江苏**限公司、吴**自行承担,王**不负任何责任。承诺人:吴**,江苏**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二、吴**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恒**司向李成立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司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对于借款的构成以及借款的数额有异议,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5月13日偿还李成立借款本息180000元、91584元、91584元、91584元、100000元。李成立和恒**司的借款协议书重新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恒**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2014年4月5日之前的还款系偿还本笔借款本金,且吴**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8日等多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与李成立陈述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起一直维持在848000元,月利率按照18‰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相印证,也和吴**与李成立通讯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相印证。故对于恒**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848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要求恒**司偿还借款本金848000元以及按照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恒**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柜面交易以账号62×××18向李**支付借款半年利息91584元,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柜面交易以账号62×××83向李**支付100000元,以上还款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恒**司共支付191584元,应优先抵偿利息及愈期利息,即恒**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183168元以及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8416元。故恒**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为清偿848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利息以8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关于吴**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证人陈*的证言,王**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承诺书,可知吴**假借王**名义对恒**司进行出资,实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后又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李**于2010年9月26日以其工商银行账号将借款转至吴**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而吴**以其个人银行账号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8日等多次偿还给李**的借款,以上内容根据恒**司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亦能够得到印证;结合证人房*的证言以及证人房*提供的中**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吴**存在将个人账户用于恒**司借款转入、转出资金业务之中的情形,造成公司的盈亏与作为股东个人的盈亏难以区分的情况,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拒绝提供公司真实合法有效的账目等证据证明其与恒**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要求吴**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成立借款本金8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吴**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4760元,合计11130元,由恒**司、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吴**系恒**司的工作人员,恒**司因工作的便利借用上诉人的账户,在向李**借款后指定李**将款项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中。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把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中的行为,是恒**司向李**借贷合同中合同履行方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吴**与恒**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人事混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恒**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上诉人与恒**司间的混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恒**司间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人事混同,也不能证明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还款义务主体,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成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司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李成立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上诉人吴**系借款人恒**司的隐名股东,且根据本案借款协议以及恒**司与案外人房*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履行情况,吴**与恒**司之间互用银行账户,而吴**作为恒**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又拒绝提供恒**司的账册说明二者间的财产关系。其次,本案借款协议的磋商、签订、借款的交付和偿还都是上诉人吴**具体经办的,其虽然主张上述行为系代表恒**司的职务行为,但恒**司作为典**司不具有对外吸收存款的经营权限,其作为具体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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