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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马**、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吴**因与被上诉人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马**、吴**两次向周*甲出具了70万元及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每月利息分别为14000元和1万元,利息按1个月及3个月结算。后马**和吴**按照月利率2%归还了70万元借款的4个月的利息及50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后马**和吴**又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周*甲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周*甲5万元,周*甲于2014年10月24日合计向吴**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10万;又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了1万元,周*甲给马**和吴**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周*甲认为归还的1万元是利息。余款经周*甲数次催要,马**和吴**至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

庭审中马**和吴**称,2012年3月向周**借款44万元以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向周**计借款58.58万元,合计借款102.58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始借款时间及金额;对此周**不予认可,并认为马**和吴**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分10次向周**借款,合计借款120万元,双方按照月利率2%结算后,马**和吴**才于2013年6月1日向周**出具了两张借据。

又查,马**、吴**于2003年1月8日在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马**和吴**向周**多次借款,后按月利率2%结算后又向周**出具了借据两份,能够认定马**和吴**与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马**和吴**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该债务均形成于马**和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吴**共同偿还。马**和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周**向法院起诉,要求马**和吴**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和吴**辩称原借款为102.58万元及周**同意先还本金待经济宽裕再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无证据证明,周**亦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马**、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1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向其借款120万元,无事实依据。事实是,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约定每月结算利息。上诉人主张的120万元本金中除了35万元外,都是复利计算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息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2013年6月1日,上诉人分两期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后于2014年7月、10月分两次归还计10万元,尚有110万元未还,有上诉人书写的两张借据为证。上诉人主张仅借款本金35万元,与借据不符,应提供证据证明。2、借款时双方约定3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至2015年2月16日已过1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先还利息;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再抵扣本金,故一审认定还的1万元是利息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和吴**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3月,其向周*甲一次性借款本金44万元,后又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先后借款本金58.58万元,累计借款本金为102.58万元,后加利息17.4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6月1日重新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但二审上诉状中陈述仅借款本金35万元,后又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借款本金79万元,二审陈述与其一审所述明显矛盾。二审中,上诉人马**和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两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约定利息。对其二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周*甲向上诉人马**、吴**出具“今收到借款壹万元正”的收条,上诉人主张是偿还本金,被上诉人主张是偿还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借款利息结算时间予以约定,在上述收条中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是偿还利息既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亦符合通常的民间借贷的偿还习惯。

综上,上诉人马**、吴**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马**、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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