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案由为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魏*通过招商银行向账户名为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55×××73)转入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账户名为薛*(银行卡的账号为:15×××19)的华夏银行卡向账户名为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55×××73)分别转入50000元、42500元。共计转入李*账户102500元。庭审中,魏*陈述,2014年11月26日的50000元与42500元转账系薛*受其之托向李*提供。上述款项均系李*因其工商银行贷记卡即将届至还款期限,其委托邾*要求魏*帮忙垫付的。2014年12月8日,邾*向魏*借款20400元(分别出具了12000元、84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邾*向魏*的信用社卡中分两笔汇款40000元。其中20400元冲抵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另外的19600元偿还魏*为李*垫付的款项。故李*尚欠魏*为其垫付的款项82900元。

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白*书写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白*身份证:32031119780211431X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孙**、李*二人借工商银行信用卡四张使用,卡*分别为:62×××16、55×××73、62×××90.此四张行用卡产生的所有债务及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签名:白*日期:2014.4.11”。李*陈述,因白*曾经是其单位的领导,2013年初,白*辞职经营生意。2013年6月份,李*将其工商银行卡(卡*为55×××73)借给同事白*使用,至今该卡一直由白*使用。单位里一些同事的卡都是以这种方式借给白*使用的。上述借条系补写的一张借条,白*在2014年8月份的时被羁押,现还被拘留在徐州市看守所。另查明,魏*与李*并不相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垫付的合意以及垫付款项的事实,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魏*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魏*以及其委托薛*向李*名下银行卡内打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垫付款项的合意,即不能证明李*委托邾*向魏*请求垫付李*工商银行卡贷款的事实。另,魏*与李*双方互不相识,魏*称李*委托邾*向其借款,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亦称不认识邾*,邾*亦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且,李*向法庭提供了白龙出具的借条,因白龙涉嫌犯罪未能见到其本人核实相关问题,不能确定魏*的三次转账的款项是受李*委托垫付款项、还是如李*所述的帮助案外人白龙垫付银行欠款或者有其他情况。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李*名下银行卡转帐系受李*之委托,故对于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双方互不相识即认定双方无垫付的合意错误。银行贷记卡的办理须办理人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其目的是保护户主利益并由户主承担一切由该卡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将贷记卡交由他人,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实际授权,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且承担其行为导致的经济及法律后果。涉案纠纷产生的基础事实为该贷记卡届至还款期限,该卡户主委托受委托人向任*第三人请求垫付欠款,贷记卡户主无须与任*第三人认识,也无法与任*第三人认识。此外,李*原审提供了白龙提供的借条,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借条真实,该借条也是李*与白龙之间的约定,与李*向我承担垫付款返还责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与魏*之间既不存在借款的合议,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我更没有委托魏*垫付的意思表示,其因何原因垫付我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原审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初次完成后,应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就新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此循环往复,案件事实亦随双方证据的不断展示而逐渐明晰。而当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则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和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本案中,魏*诉请李*归还借款82900元,理由是李*委托案外人邾*请求其帮助垫付贷记卡到期欠款未还,但李*对此并不予认可。魏*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魏*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魏*主张的受托人邾*亦未到庭作证和接受法庭询问,对此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魏*在原审时也明确陈述其不认识李*,这说明李*不可能直接要求魏*代其垫付欠款,即使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是魏*与邾*之间。

魏*上诉主张银行贷记卡的办理须办理人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其目的是保护户主利益并由户主承担一切由该卡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李*将贷记卡交由他人,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实际授权。对此,依生活常识,银行卡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收款功能,二是支出功能。就支出功能而言,需要取款人提供信息身份证明或支取密码,就收款功能而言,则不需要本人提供身份证明或支取密码,故不能因为该贷记卡收到“某汇款人”汇款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依贷记卡所有人为李*,就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