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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袁**、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被上诉人涂**、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刘**由袁**、涂**担保向洪**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洪**为甲方,刘**为乙方,涂**、袁**为担保人。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伍仟元,自双方签字时交付给乙方,利息5%(月息);协议第二项约定:该借款由涂**、袁**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协议第三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4、14日至2012、7、13日还款;协议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向甲方交付40%违约金。借款协议第一项中“+伍仟元”为明显的增添笔迹。借款协议中有洪**在甲方处的署名,刘**在乙方处的署名,涂**、袁**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借款协议下方有刘**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洪**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正”,借条中有刘**的署名。借款逾期后,经洪**多次催要,刘**未能如约还款。

2014年9月,洪学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涂**、袁**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刘**由被告袁**、涂**担保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洪**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中除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袁**、涂**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1月12日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保证期内已要求被告涂**、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涂**、袁**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即使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经要求被告涂**、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增添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涂**、袁**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应向原告洪**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学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免除袁**、涂**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借款到期后,我一直找涂**和袁**二担保人要求还款,他们推脱不还,这些事实都很清楚,涂**和袁**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袁**辩称:1、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协议是修改过的,借款到期后,刘**在借据的下面重新又签了借据,所以我们认为这笔借款已经还过,与我们无关。2、本案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内洪**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涂**、袁**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提交的证据: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案号28,预立案日期1.7,原告洪**,被告刘**、涂**、袁。”证明洪**在担保期间内(2013年1月7日)向涂**、袁**主张过担保权利。经质证,涂**、袁**未发表意见,本院向其释明如有异议,庭后(2016年1月6日开庭)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直至本案判决前,涂**、袁**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2、涂**、袁**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5日刘**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洪**汇款凭单两份,累计汇款4万元,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刘**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万元。洪**质证认可该4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

二审查明,刘**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洪**汇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洪**就本案借款曾于2013年1月7日以刘**、涂**、袁**为被告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涂修伟、袁**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本案保证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涂**、袁**在涉案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中对于担保方式未予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涂**、袁**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涂**、袁**主张涉案借款协议签订时口头约定的担保期间是3个月,在洪学政不认可的情况下,涂**、袁**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2012年7月13日)后6个月(至2013年1月13日)。

3、关于洪**有无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丰**法院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洪**曾于2013年1月7日向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规定,本院认定洪**在担保期间内曾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从其主张权利时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洪**在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故,涂**、袁**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涂**、袁**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对于借款协议中“+伍**”,因明显属于增添笔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涂**、袁**对该部分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且二审中,洪**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保证人对借条中“+伍**”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二审中涂**、袁**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结合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书涉案借款发生后,刘**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涂**、袁**保证责任的范围是6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对于涂**、袁**提出的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存在修改的情形,根据刘**在借款协议上书写的借条,涉案借款已清偿,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因涂**、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涂**、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向刘**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基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5日;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涂**、袁**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5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涂**、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或者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五、驳回洪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00,合计4060元,由洪**负担560元,刘**、涂**、袁**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由洪**负担1300元,刘**、涂**、袁**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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